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許仙女被告施文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許仙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施文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150元」更正為「賭資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許仙女、施文郎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畢業、國中畢業,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兼衡被告黃許仙女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施文郎前因賭博案件,於101年、102年間、103年間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2,000元、5,000元、6,000元、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200元,被告等於警詢時均未供稱係在其身上查獲,尚難認定係分別自被告2人身上扣得,又被告施文郎供稱不知何人所有(見偵卷第9頁),應認現金200元係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88號被告黃許仙女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文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5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許仙女、施文郎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賭客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20日15時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00號橋墩旁之公共場所內,利用他人留下、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仕九」,由其中1人擔任莊家(莊家由參與賭博者輪流充任),每次每人各取4張牌,並分成兩隊後,與莊家比大小(以紅帥最大、黑將次之,依序配對),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在場圍觀者亦得下注,點數最大者即得贏得該次下注者之款項。嗣經警獲報至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賭資15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許仙女、施文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2人確認之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50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又扣案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2人身上扣得、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150元,屬被告2人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