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
罪,假釋將被撤銷,是以不構成累犯」,應更正、補充為「然李勝彥另於假釋期滿前之99年9月20日,與他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則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及李勝彥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李勝彥關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上訴,其餘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故李勝彥既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本件不宜逕認成立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於102年10月1日將上揭機車
變賣獲利」,應補充為「於102年10月1日在不詳處所將上揭機車變賣得款數萬元並供己花用」。
二、審酌被告李勝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出售得款供作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70,000元,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遠信公司所受損害無從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被告李勝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94年間,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與上開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假釋將被撤銷,是以不構成累犯。
二、李勝彥於102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昌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李勝彥同意特約商將本件應收帳款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李勝彥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分15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6日付款,每期給付4667元,且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李勝彥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李勝彥於102年9月23日占有上揭機車後,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年10月1日將上揭機車變賣獲利。嗣經遠信公司調閱上揭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彥之自白,(二)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