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獻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獻聰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路○○○號前起步擬穿越道路往西柳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右車輛即駛入道路,適告訴人 劉育菁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育慈 沿西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突自上址起駛左轉,告訴人劉育菁車輛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劉育菁機車右側,致告訴人劉育菁、劉育慈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育菁受有左膝、腿及足踝擦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背挫傷;告訴人劉育慈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劉育菁、劉育慈於106年3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於同年5月10日賠償2萬元,告訴人劉育菁、劉育慈即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6、58頁、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