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原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泰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本件兩造爭訟事實乃略以:原告與案外人 趙瑩錚 等19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含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545.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原處分機關按原告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計算分單課徵面積為489.03平方公尺(分單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嗣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建物登記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所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而遭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政訴訟等語。
三、而查:原告起訴意旨,乃係就其與案外人等共有之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原告之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計算分單課徵面積為489.03平方公尺(分單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乃於108年8月1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建物登記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所載分管情形,開立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上開申請,核係課予行政機關就稅籍之分單課徵標準,主張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部所載分管情形」為分單課徵之作為,以利其日後稅捐核課,原告其現並無就特定年度之稅捐核課數額有所為不服而復查爭訟,其申請書亦非針對特定年度之房屋稅為之,原告既係命原處分機關,應依其申請按「按建物登記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部所載分管情形」為分單課徵之一定資格為評定,核與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有間,亦尚難確實得以計算其日後每年之房屋稅或相關稅捐之課徵繳納總額,是本件就該原告申請按「按建物登記謄本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專部所載分管情形」為分單課徵之作為資格評定之爭訟,是否加以准許或否准,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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