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葉又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9,897元整,自起息日108年0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61,146元整,及其中本金53,777自起息日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葉又慈於92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01,04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又慈│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39897││年02月16日起│││││元││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002│新臺幣│葉又慈│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3777││年12月23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