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哲
何秉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哲、何秉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下午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李昇樺 ,致告訴人李昇樺因此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三、四蹠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嘴角撕裂傷、背部大片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震哲、何秉洲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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