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850、3488、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贓物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至㈢經本院100年聲字第18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正大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3至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5頁)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