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胡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胡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胡星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第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經遭員警拘提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6A136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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