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元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元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顧元豪」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顧元傑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顧元豪」署名,以逃避無照駕駛處罰,則從形式上觀察,其上開行為係表示知悉由本人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自係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之交予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顧元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違規摯單後由違規行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自當複寫至存根聯,是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顧元豪」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有二枚署押。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處罰,竟以其胞兄姓名「顧元豪」之名義欺矇承辦員警,足以妨害司法行政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將使顧元豪無故蒙受行政處罰之危險,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四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顧元豪」之署押共二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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