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杜咸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BH4409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王若安 所有號牌AZA-10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6日22時4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智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5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4409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年5月26日22時40幾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復興路四段上外車道上,於復興路四段
102、104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附近時,路邊暫停一輛統聯汽車客運讓乘客下車,為保持車道順暢及不造成交通堵塞,原告切入內車道行駛,當時內車道已有一台機車行駛於內車道上,該機車駕駛人即為檢舉人,檢舉人似有不悅原告駕駛之汽車駛入內車道上,一直尾隨於原告後方,並鳴喇叭以示警告,原告行駛該路段時速維持40公里上下,一路行駛經過立德街、大勇街、大智路、和平街四個有交通號誌街口,紅燈時煞車減速依規等待,未有設置號誌巷口稍微減速通過續行,並無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原告於大智路右轉後行駛二線道之外車道,檢舉人依然在原告後方,大智路過和平街口,道路由二線道縮減為單線道,原告行近和平街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以利回到租屋處。檢舉人在大智路上行駛在內車道上,於和平街口等待左轉,原告並無逼檢舉人至雙黃線,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反而是檢舉人在左轉後對原告叫囂後離去。5月26日22時45-50分該時段未有任何員警在場,以檢舉人影片逕行舉發,處以如此重的罰則,實有欠周詳有失公允。市區道路○○○路徑短,車潮眾多,原告行駛道路,如果驟然減速煞車,勢必引起車輛追撞等交通事故發生,警方以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認定原告驟然減速煞車,處以重罰,判定太過主觀,未以客觀角度盱衡本案。再一般普世觀念,機車與汽車行駛道路上如有爭議或有其他事件,大部分判別是汽車的罪過,原告也落入此等刻板理論,原告請求與檢舉人對質,以還原告公義與公理。檢舉人一直跟隨原告汽車,原告倘驟然減速、煞車,檢舉人或其他汽機車勢必會撞擊原告汽車,事實不然,原告行駛在道路上其速限是在合理範圍內,無驟然減速、煞車等情事發生。原告時速約40公里,又行駛於車潮眾多的市區道路,前後左右都有汽機車,為正常行駛。檢舉人對原告鳴喇叭及叫囂,心存挑釁原告,原告一路忍讓,如果原告想與檢舉人理論,當晚即可停車理論,原告未息事卻適得其反遭檢舉人汙衊檢舉。原告是日駕駛之AZA-1011為朋友所有,向友借其車輛行駛,以小心翼翼如履薄冰的態度,不敢造次有任何違規之交通行為拖累朋友,更不會因違規行為危害路人或其他駕駛人,造成悲劇而遺憾終身。
㈡原告於108年5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該路段,依規行駛於車道上,變換車道以方向燈顯示,並無駛入不當車道。檢舉人當天該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復興路與大智路路段之汽車道上,時而內車道,時而外車道,未行駛於機車道上,行駛占用汽車道,原告必須踩煞車與檢舉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倘若未踩煞車勢必擦撞,造成交通事故,相關單位卻以逼車論罰;倘檢舉人正常行駛在機車道上,原告何須踩煞車,哪來所說的五次逼車呢?倘若檢舉人正常行駛於機車道上,豈有所謂的逼車呢?其說法上自相矛盾。檢舉人行駛機車未於機車道上,違規在先,卻以錄影光碟檢舉原告,實不可思議。當天晚上,上述地點未有員警,亦未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錄影光碟判斷,有失公允,錄影會因角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解釋,員警、被告及勘驗筆錄,以錄影光碟主觀判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告甚感不妥與哀傷,正當行駛卻以逼車汙名化,請鈞座明察還原告一個公理。原告能體諒政府機關難處,有檢舉信函必須處理及回復檢舉信函,原告請求在處理檢舉信函的同時,正視原告是正當、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卻因莫須有之事,而須背負交通罰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1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
392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旨揭車輛於108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智路口,經員警檢視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19/05/2610:45:0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與台中路口停等紅燈,
10:45:23時該車綠燈後繼續沿內側車道直行,10:45:33時該車行駛至互助街口,10:45:39時該車行駛至大公街口,10:45:42時行近立德街口,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欲向左閃避路旁之公車,該車從系爭車輛左側通過,10:45:56時該車行至大勇街口時,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該車,在前方號誌仍為綠燈,前方車況無異狀情形下,煞車減速,行駛於該車前方,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號牌為AZA-1011(第一次逼車),之後該車欲從系爭車輛右側駛離,系爭車輛再次減速煞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度亮起(第二次逼車),10:46:04時系爭車輛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10:46:0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大智路口,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次亮起(第三次逼車),10:46:08時該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即右轉大智路,10:46:14時系爭車輛跟著右轉大智路,復在前方車況無異狀情形下,以右斜方式插入該車前方,且其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次亮起並暫停(第四次逼車),10:46:20時該車從系爭車輛左側繞過,10:46:26時該車行近和平街口,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該車並暫停(第五次逼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該車被迫往左閃避跨越雙黃實線,10:46:30時至10:47:25時該車沿著雙黃實線行駛至和平街口,綠燈後左轉和平街,之後右轉停靠於第三分局前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
多次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5次無故煞車減速暫停,甚至兩度以斜向切入方式突然插入該車前方,致使該車被迫讓道行駛,其逼車意味濃厚,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王若安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
26日22時4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智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5月2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9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3927號函、職務報告、違規影像截圖、舉發機關108年8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7107號函、被告108年8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485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53、55-6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該路段時速維持40公里上下,一路行駛經
過立德街、大勇街、大智路、和平街四個有交通號誌街口,紅燈時煞車減速依規等待,未有設置號誌巷口稍微減速通過續行,並無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5/2610:45:02時顯示為夜間,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與台中路口停等紅燈,10:45:23時號誌轉為直行與右轉綠燈後,該車直行通過路口繼續沿復興路四段之內側車道行駛,10:45:33時該車行經互助街口,10:45:39時該車行經大公街口,10:45:42時該車行近立德街口,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欲閃避路旁之公車,該車鳴按喇叭後從系爭車輛左側通過,行經立德街口,10:45:56時該車行至大勇街口時,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該車,於前方號誌仍為綠燈,前方車況無異狀情形下,煞車減速,行駛於該車前方,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之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號牌為AZA-1011(第一次逼車),
10:45:59時該車欲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10:46:01時系爭車輛再次減速煞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度亮起(第二次逼車),10:46:04時系爭車輛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10:46:0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大智路口,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次亮起(第三次逼車),10:46:08時該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即右轉大智路,10:46:14時系爭車輛跟著右轉大智路,復在前方車況無異狀情形下,以右斜方向插入該車前方,且其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次亮起並暫停(第四次逼車),10:46:20時該車從系爭車輛左側繞過,10:46:
26時該車行近和平街口,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該車並暫停(第五次逼車),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該車被迫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閃避,10:46:30時該車沿著雙黃實線從系爭車輛左側行駛至和平街口,綠燈後左轉和平街,之後右轉停靠於第三分局前,影像於10:47:25時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臺中市○區○○路四段之內側車道,行近立德街口,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欲閃避路旁之公車,鳴按喇叭後從系爭車輛左側通過,繼續往前行駛至大勇街口時,於前方號誌仍為綠燈且車況無異狀情形下,系爭車輛突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且煞車減速,行駛於該車前方(第一次逼車),該車欲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系爭車輛再次減速煞車(第二次逼車),嗣系爭車輛繼續行駛至大智路口,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再次煞車減速(第三次逼車),該車從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後即右轉大智路,系爭車輛跟著右轉大智路,於前方車況無異狀情形下,以右斜方式插入該車前方,且煞車減速並暫停(第四次逼車),該車從系爭車輛左側繞過行近和平街口,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式逼近並暫停(第五次逼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仍有一段距離,該車被迫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閃避等情。
雖原告主張其行駛該路段時速維持40公里上下,並無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且煞車減速,復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二度減速煞車,實已超出後車駕駛人對其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又於該車超越右轉大智路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右轉,自後追上以右斜方式插入該車前方,且煞車減速並暫停,再於該車從左側繞過後行近和平街口,從該車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並暫停,該車被迫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閃避,加以二車行駛於復興路四段近立德街口,即因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欲閃避路旁之公車,該車鳴按喇叭示警通過,彼此已留有行車嫌隙,顯見原告確有阻擋該車行駛之意至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執主張,不足採信,其另聲請傳喚檢舉人到庭對質乙事,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予認定原告之違規情事,核原告之聲請即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⒊原告另主張該時段未有任何員警在場,以檢舉人影片逕行
舉發,處以如此重罰,實有欠周詳有失公允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依舉發機關108年7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392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該違規車輛AZA-1011於108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行○於○區○○路○段,與檢舉人車輛有爭道情形,被檢舉車輛(AZA-1011)因而於復興路四段驟然減速於檢舉人車輛前方,22時46分許檢舉人車輛右轉大智路行駛,被檢舉車輛(AZA-1011)亦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22時46分16秒),檢舉人因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被檢舉車輛(AZA-1011)亦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驟然減速(22時46分27秒),職審酌違規影像過程,依其違規情形告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
8年5月26日,由檢舉人於108年5月27日提供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8年5月31日對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王若安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自無不合。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原告主張此為民眾檢舉案件,質疑舉發證據不足云云,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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