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振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108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四街交岔路口之燒烤店內,飲用紅酒及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徐振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雙黃線違規迴轉且行車搖晃不穩,而尾隨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徐振育予以攔停,並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對徐振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詎徐振育經警查獲後,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竟冒用「 李文 淵」之名義應訊,並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10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4時44分許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等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李文淵 」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淵、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徐振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發現其真正身分並非李文淵而應為徐振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39、107至110頁、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李文淵、 林佾蒨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7至51、181、18
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 第四聯(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8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6、55至63、125至133、141、151至157、161、171、17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徐振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指紋卡上偽造「李文淵」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4、5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李文淵」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文淵」之署名,表示李文淵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聯(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簽「李文淵」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李文淵本人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四聯(存根聯),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認與上揭說明有間,容有誤會,惟二者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一併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規避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
李文淵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
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而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李文淵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李文淵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入監之前從事室內設計製圖、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有2個兒子及太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編號│簽署時間│簽署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108年10月15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偵查卷第127、│││晨4時33分起至4│人派出所108年10月15日調查│」欄內偽造「李文淵」署名1│133頁│││時44分│筆錄│枚及筆錄尾頁「受詢問人」欄││││││內偽造「李文淵」署名1枚││├──┼────────┼─────────────┼─────────────┼───────┤│2│108年10月15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測人」欄內偽造「李文淵│偵查卷第141頁│││晨2時8分許│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署名1枚│││││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108年10月15日凌│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內偽造「李文│偵查卷第151頁│││晨2時8分許││淵」署名1枚││├──┼────────┼─────────────┼─────────────┼───────┤│4│108年10月15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偵查卷第153頁│││晨2時8分許│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印」欄內偽造「李文淵」署名││││││1枚││├──┼────────┼─────────────┼─────────────┼───────┤│5│108年10月15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偵查卷第155頁│││晨2時8分許│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印」欄內偽造「李文淵」署名││││││1枚││├──┼────────┼─────────────┼─────────────┼───────┤│6│108年10月15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被告知人簽收」欄內偽造「│偵查卷第157頁│││晨2時8分許│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李文淵」署名1枚││││││││├──┼────────┼─────────────┼─────────────┼───────┤│7│108年10月15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35576│「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存根聯見偵查卷│││晨2時8分許│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造「李文淵」署名2枚│第61頁││││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8│108年10月15日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偵查卷第63頁│││晨2時8分許│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內偽造「李文淵」署名1枚│││││通知單存根第四聯(存根聯)│││├──┼────────┼─────────────┼─────────────┼───────┤│9│108年10月15日某│指紋卡片│偽造「李文淵」署名1枚及指│偵查卷第171頁│││時││印2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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