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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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禧年
麥慧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禧年與麥慧君係夫妻,並分別自民國107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之 陳冠銘 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禧年、麥慧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3、8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2人共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陳禧年、麥慧君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袁素梅 ,假冒為其姪女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要給客戶支票的錢等語,致袁素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林昱辰 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又林昱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33號判決處刑確定),並由陳冠銘通知陳禧年、麥慧君前往特定超商或餐廳廁所內拿取上開林昱辰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陳禧年即與麥慧君共同持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後,再由陳冠銘指示陳禧年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超商或餐廳之廁所內,陳禧年並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陳禧年、麥慧君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素梅訴由 高雄市 政府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為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袁素梅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林昱辰之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警卷第115至117頁反面、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麥慧君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袁素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見警卷第93、1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2580號函檢送林昱辰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為本案犯行,係先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前往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之事實,則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共同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對被告2人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雖未親自參與訛詐告訴人之詐騙犯行,乃係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陳禧年並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禧年、麥慧君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陳禧年、麥慧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持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接續提
領告訴人袁素梅遭詐騙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提領詐騙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禧年、麥慧君二人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另被告麥慧君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
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年10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麥慧君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麥慧君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麥慧君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麥慧君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涉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其犯罪(見本院卷第85頁),故就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禧年、麥慧君均正值
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然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陳禧年係居中聽命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麥慧君係聽從配偶即被告陳禧年之指示,且領得款項均交予被告陳禧年,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所領得之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至2%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禧年於警詢亦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警卷第37頁),而本案除被告陳禧年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禧年所獲得之報酬究竟為多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陳禧年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即以其所領得款項之1%計算之;另就被告麥慧君部分,被告麥慧君供稱其係聽從被告陳禧年之指示領款,且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禧年,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被告陳禧年、麥慧君為夫妻關係,2人均係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且被告麥慧君均係依被告陳禧年之指示而為,是被告麥慧君前開所述,衡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故被告麥慧君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然被告麥慧君既將其所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禧年,再由被告陳禧年扣除約定所得報酬後,交予「上海」或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基此,被告陳禧年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000元×1%=400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陳禧年、麥慧君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由被告陳禧年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詳如前述),並非被告陳禧年及麥慧君所有,亦非在其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陳禧年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2人加以宣告沒收其2人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禧年既僅領取400元之報酬,並非鉅額,被告麥慧君則未獲取報酬,倘就所其2人所領取之款項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陳禧年及麥慧君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領取金額),不對被告麥慧君宣告沒收,另就超過400元部分不對被告陳禧年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