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判處拘役之總和即拘役
150日為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間亦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6日下│105年4月19日凌│105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晨5時許│午6時3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314號│偵字第5764號│偵字第8624、876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0│10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6號│9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0│105年度審簡字第││││790號│6號│903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26日│105年6月28日│├───┴────┼────────┼────────┼────────┤│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91號│執字第4055號│執字第5400號││├────────┴────────┴────────┤││編號1~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9日下│105年5月8日下│105年2月24日下│││午9時35分許│午3時9分許│午5時22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24、8765│偵字第6435號│偵字第3405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8│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8號│3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24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8│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8號│380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25日│106年1月16日│├───┴────┼────────┼────────┼────────┤│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00號│執字第4722號│執字第797號││├────────┴────────┼────────┤││編號1~5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