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泠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余正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68號、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柒日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無罪。
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102年12月起向己○○之妻戊○○(戊○○已於103年11月間離婚)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後棟E號攤位販賣羊肉串,該攤位於103年6月28日併同周遭連接攤位因火災致令內部裝潢及物品燒燬而無法使用,而己○○早因丁○○未依約支付租金而拒絕丁○○使用上揭攤位,此次火災後復為整理現場,即將丁○○所有原置於攤位內之白鐵架、垃圾桶、果糖桶、籃子、鍋子等物搬運至該攤位外;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該等物品占用市場用地及人行通道,遂要求物品所有人丁○○前往處理。詎丁○○因不滿己○○拒絕其繼續使用上開攤位,且將其物品搬至上開攤位外,竟於10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與其當時男友乙○○、女兒即少年許○涵(少年許○涵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確定)共同前往該攤位前,其等明知己○○在該攤位內整理災後現場,及己○○既已拒絕丁○○等人繼續使用該攤位,倘丁○○等人仍將物品放進攤位內,彼時在攤位內的己○○必竭力阻擋,而該攤位內部空間狹窄,若自外拋擲物品入內,極可能傷及位處該處之己○○等情,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由乙○○在旁甩動棍棒警戒、助勢,並指揮丁○○、許○涵動手,繼由丁○○及許○涵持續將非屬細小之桶狀、板狀等物品自該攤位外拋擲入內,己○○在推擋過程中,因遭拋擲入內碎裂或碰撞彈起之物品割傷,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4×3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右手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8公分)之傷害。
二、乙○○因不滿己○○在其個人LINE帳號(暱稱:你懂不懂叫我 蔡董 )之動態消息上發布暗諷乙○○搭設違章棚架近期即將遭拆除之留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個人LINE帳號(暱稱:陽光)在上開留言下方張貼「最龜的是你,有誰比你龜,我光一個月輸的還不只你收的房租啦!否則你直接嗆名字嘛!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文字,使己○○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日與被告乙○○及少年許○涵共同前往現場,且在知悉告訴人己○○在E號攤位內之情況下,仍將攤位外之物品拋入該攤位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日是去整理東西,因攤位前拉有封鎖線,伊站立的位置離店面還有一段距離,只能把東西舉高後拋入店內的地上,而己○○當時是站在店面左方,伊是朝店面右方丟擲,丟入的物品又是塑膠製品,應該不會使己○○受傷;又伊當日在現場均未與乙○○、許○涵講話,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有持棍棒與被告丁○○、少年許○涵一起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丁○○及許○涵要去整理攤位,伊擔心其等遭己○○毆打,要保護他們,才持棍棒前往現場,且伊當時在跟戊○○講話,距離攤位很遠,並無指揮丁○○等人丟擲物品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況丁○○等二人對伊也不會言聽計從,因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被告乙○○及少年許○涵於103年7月7日下
午5時許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乙○○即手持棍棒在前開羊肉串攤位及相連攤位前徘徊,被告丁○○、少年許○涵則將堆置於攤位外之籃子、瓶罐等物品搬入攤位內,惟遭攤位內之告訴人己○○推出,被告丁○○等人於告訴人將物品推出當時,雖已發現告訴人在內,仍未停手,反而續將其餘物品舉高,以拋、甩之方式丟入攤位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在場整理攤位之攤商甲○○、丙○○、 楊茂弘 證述歷歷(證人己○○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7、16
1至162頁,本院卷第75、76頁、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甲○○、丙○○部分見偵卷一第82、83頁;證人楊茂弘部分見偵卷一第151至152頁),並經檢察官及法院多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偵卷一第184至185頁,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463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29至13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436號卷】第16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此外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案發後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
153至154頁,本院436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告丁○○亦當庭坦認:己○○把東西推出來時,伊就已經知道己○○人在裡面了,但還是把東西舉高後拋入店裡面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乙○○對於其當日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隨身攜帶棍棒等節,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固辯稱伊丟擲物品之方位及所丟擲物品之種類應
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惟查:被告丁○○及少年許○涵自攤位外將鍋碗瓢盆、醬油罐等物丟入上開羊肉串攤位內時,告訴人正與攤商楊茂弘、甲○○、丙○○等人在攤位內進行災後清理,因該攤位屬分割店面,並不寬闊,被告丁○○等人將物品以拋、甩方式丟入店內時亦未妥善綑綁,告訴人為避免遭丟入的東西砸傷,亦欲防止已清理好之攤位再度受到破壞,即以手掌抓握或手持刷子之方式阻擋,惟仍遭飛散之物品或因碰撞碎裂而彈起之物品割傷上肢等節,業據證人己○○指述歷歷(偵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86頁),而其因此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4×3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右手掌撕裂傷(1.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8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3年12月5日馬院醫外字第1030005672號函可資佐證(偵卷一第20、72頁)。又證人甲○○就此亦證稱:伊有聽到玻璃破裂和金屬撞擊的東西,待聲音停止後,攤位地上有很多摔破的物品,當時發現己○○的手掌靠近手指頭附近有流血,伊詢問己○○為何流血,己○○表示是接東西割到等語(偵卷一第82、95至96頁,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丙○○亦證述:伊當天與己○○等人在打掃攤位裡面,突然外面有人一直丟東西進來,己○○伸手去擋,才被東西打到,事情結束後伊有過去看,發現己○○的手受傷,有流血等語(偵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143頁);查證人甲○○、丙○○二人僅係向告訴人承租攤位之攤商,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於本院作證時又均已轉行改做他業(本院卷第132、142頁),與告訴人更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等於本院作證時所述雖與偵訊時所言略有出入,未若先前詳盡,然本案作證之106年2月9日距離案發之103年7月7日,已間隔2年以上,況非為切身之事,記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常,且其等二人就告訴人當日為阻擋他人丟擲物品致手部受傷等關鍵情節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仍足相信為真實,而經核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顯見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子虛。被告丁○○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丁○○復辯稱伊當日在現場均未與少年許○涵講話,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丁○○及少年許○涵是母女,當日又是一起到場,非無事前討論之機會,且被告丁○○及少年許○涵到場後未做任何交談即動手將攤位外之雜物扔入攤位內,行動一致,適見其等應已於事前謀議本案犯行。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被告丁○○事前並未與少年許○涵事前謀議本件犯行,然被告丁○○當時係與少年許○涵共同將雜物扔擲入攤位內,兩人又均明知告訴人在攤位內,衡情其等對於彼此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非無預期;而被告丁○○與少年許○涵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時,乃係交替輪流、持續將雜物拋入攤位內,兩人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被告丁○○與少年○涵二人所站距離甚近,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足認被告丁○○與少年許○涵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乙○○固辯稱未指揮被告丁○○及少年許○涵丟擲物品
入內或在場助勢,惟查:被告乙○○當日一到現場即邊揮舞球棒邊喊「沒事的走開」,之後又以球棒指示被告丁○○、少年許○涵將攤位外之物品以拋、擲的方式丟入攤位內,最後又在陳述「走!晚上我們再來丟」等語後,即帶同被告丁○○及少年許○涵二人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己○○證述:丁○○在丟東西時,乙○○拿著棒球棍站在翅包飯攤位的正前方位置戒護、走來走去,並說「丟,通通往裡面丟」,丁○○等人就把她們不要的東西,包括鍋碗瓢盆、醬油罐這些東西,往房子裡面丟等語(偵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戊○○證述:103年7月7日己○○跟丁○○發生衝突當天伊在場,當天是在那邊整理火災後的現場,伊站在攤位的附近,就看到乙○○拿著球棒,和丁○○、許○涵一起過來,伊覺得他們不懷好意,所以就上前詢問乙○○要做什麼,但乙○○未搭理,就拿著球棒先指向廢棄物,再指向鐵門,再跟丁○○她們講「丟,往裡面丟」,指揮丁○○和許○涵東西一直往房子裡面丟,然後她們兩人就開始抓外面地板上的東西往房子裡面丟等語(偵卷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甲○○證稱:被告乙○○當天偕同被告丁○○及其女兒到場時,有邊揮舞球棒邊大喊沒事的走開(偵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133頁);證人丙○○證述:伊當時在倉庫內打掃,聽到丟東西的聲音才走出去看,看到丁○○、乙○○、許○涵、 王偉勳 四個人,當時丁○○、許○涵拿碟子碗盤往店裡面丟進來,乙○○拿著球棒在指揮丁○○、許○涵丟東西,並叫囂,最後乙○○有說「走!晚上我們再來丟」,然後丁○○等人就跟著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83頁,本院卷第
146至147頁)歷歷,可見被告乙○○雖未親自動手為本件犯行,然自始自終均參與其中,且主導整個行為之進行,又被告乙○○持球棒於攤位附近來回走動,使他人不敢隨意靠近,亦有使被告丁○○、少年許○涵更加有恃無恐的拋擲物品,而促成本件犯行之遂行,因認被告乙○○確有指揮丁○○、少年許○涵等人為上開行為及在場助勢之情事,而與被告丁○○、少年許○涵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乙○○空言其並無涉入本件紛爭,自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20
9頁),核與證人己○○、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中佑 之證述相符(證人己○○部分: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6、66至67、8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4頁反面;證人羅中佑部分: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己○○LINE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6頁)。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恫嚇「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併參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力量、體型差異,以及被告該則留言之前後文用語、語氣,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3年間起即屢有紛爭、關係不睦之情事,且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偵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85頁之告訴人陳述),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四、綜上,被告丁○○、乙○○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乙○○二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行,與少年許○涵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涵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許○涵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許○涵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少調卷第17頁),被告丁○○與少年許○涵為母女,被告乙○○為少年許○涵母親之男友,應熟知此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僅因細故即故意丟擲物品造成告
訴人受傷,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留言暗諷其搭設之棚架即將拆除,一時情緒失控亦留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不安,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具低收入戶身分,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母須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棟E號攤位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導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於104年8月7日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並未陳述「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經查,被告乙○○當日離開現場前,確實有對告訴人揚言:「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業據證人己○○、證人戊○○指述歷歷(證人己○○部分: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77頁;證人戊○○部分:偵卷一第160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當日共同在場清理之攤商即證人甲○○、證人丙○○亦均證述:被告乙○○當日確實有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之後即與被告丁○○及其女兒一起離開等語(偵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37、146頁),均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併參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亦見:「17時27分53秒:被告乙○○意欲離開現場,並對戊○○唸唸有詞,此時丁○○、許○涵也跟著離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84頁),適與證人等指述被告乙○○為上揭言論之時點相同,因認其等上揭所言應係根據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空言其並無陳稱上揭言語,並不可採。
五、惟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能成立,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即難以該罪相繩。本案告訴人雖執稱其聽聞被告講述上開話語後,心裡感到害怕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自承:「當時因為處理火災現場在忙,
而且我只受輕傷所以才延後就醫,後來知道丁○○、許○涵對我提傷害告訴後,我馬上就診,開醫生診斷證明(偵卷一第80頁)」、「遲至7月9日才就診是因為我本來覺得這就像小孩子打架,並不想訴訟,是因為後來議員跟我們說對方提告了,所以我們覺得不能再忍耐,才去驗傷提告(偵卷一第162頁)」,顯見告訴人當場並未感到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威脅而立即尋求警察保護,甚至認為只是無謂的小爭執而未即刻就醫或驗傷,嗣雖於案發3日後報警備案,惟乃係因被告等對其提起訴訟,為互相抗衡方為之,實難見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所稱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當日固曾撥打電話報警,惟員警接獲通報到場
時,告訴人並未向員警陳述任何遭傷害或恐嚇之情事,僅向員警表示有人亂丟垃圾,希望員警處理,此業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 林哲瑋 當庭證述:「我當天到達現場時,己○○僅向我表示有人亂丟垃圾即丟擲物品至攤位內及地面有凌亂的狀況,印象中我跟己○○說我們會報清潔隊處理,因為這不是警方的權責。當天己○○沒有向我提到其有受到傷害或恐嚇之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此與證人林哲瑋當日回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案件處理結果僅記載「報案人檢舉亂丟垃圾」,而未為任何「報案人遭人傷害或恐嚇」之記載內容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7頁),一般民眾倘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在執法人員到場時,應會盡力尋求警力支援或保護,惟告訴人卻僅請求到場員警協助處理垃圾問題,而未提及任何遭受傷害或被恐嚇等情事,可見被告乙○○上揭話語並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有何害怕不安之情緒。
㈢證人甲○○、丙○○更證稱告訴人當晚有要求其餘攤商共同
輪流守夜,以防範被告等人再度前來等語(本院卷第138至
139、147頁),適見告訴人聽聞被告乙○○上揭言語後,不僅未暫行迴避或尋求執法機關協助,反而是採自力救濟之方式,悍然維護自身權益,益徵告訴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告訴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乙○○確有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