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正記銀樓寶石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劉玉紓被告 江恒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湘宜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恒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正記銀樓寶石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之鑽石戒指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恒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正記銀樓寶石有限公司」(下稱正記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名為「繾綣」、「愛的印記」、「命中注定」及「日出」等4款戒指或對戒之設計,均係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曉譽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及散布,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曉譽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址正記銀樓內,陸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戒指或對戒樣式之鑽石戒指,並公開陳列在正記銀樓,復在上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giashow」帳號成立拍賣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戒指或對戒之拍賣商品資訊,接受不特定之顧客至門市○○○於○路下標而販售之(未有實際售出予顧客)。嗣曉譽公司員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該網路賣場及拍賣商品資訊,遂派 楊依芹賴耿欣 至正記銀樓查訪後得知上情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警於
105年5月26日11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正記銀樓搜索,當場扣得與附表所示4款戒指或對戒設計相同之鑽石戒指7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曉譽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恒德、正記銀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江恒德、辯護人等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恒德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他字第635號,下稱他卷,第199至202、343至34
4頁;本院卷第51、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佩錡 之指訴、證人楊依芹、賴耿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7至180、184至190、218至220頁),並有扣案之鑽石戒指7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正記銀樓現場及查扣戒指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3至217頁),復有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105年3月28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商品資訊截圖、告訴人之設計師 林曉同 及品牌介紹文宣、正記銀樓仿冒林曉同設計師美術著作之對照清冊、正記珠寶仿冒品鑑定指認報告、前開4款戒指或對戒之設計製作說明及設計概念、媒體報導資料、手繪稿、所有權歸屬契約、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3568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51、56至100、107至113、149至150-1、19
2至194、232至233頁),足認被告江恒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恒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正記銀樓係法人,因被告正記銀樓之受雇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恒德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被告正記銀樓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江恒德意圖散布而在被告正記銀樓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恒德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以一概括犯意陸續製作扣案之7枚戒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曉譽公司不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每一著作各為一獨立受保護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江恒德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其擔任被告正記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珠寶飾品之製作、銷售,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對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正記銀樓未盡監督之職,由受雇人即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為前揭犯行,亦難卸責;惟念被告江恒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曉譽公司成立調解,被告江恒德願賠償告訴人曉譽公司新臺幣43萬元,並經被告江恒德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51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江恒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珠寶設計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99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恒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正記銀樓部分,考量被告江恒德於被告正記銀樓所處之控制地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江恒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與告訴人曉譽公司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江恒德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江恒德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江恒德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江恒德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茲查,著作權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條文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爰予刪除。惟明定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江恒德所犯並非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列之罪,自應回歸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鑽石戒指7枚,均係被告正記銀樓所有且係被告江恒德犯本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江恒德、正記銀樓代表人江劉玉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恒德、正記銀樓確有售出前開非法重製之物,而無從得知被告江恒德、正記銀樓銷售前開非法重製物之數量及獲得之對價,爰認本件被告江恒德、正記銀樓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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