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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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32號、第6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
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俊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6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查訪時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已破裂;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645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6456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4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8、60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已破裂),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毒偵卷第61頁;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4000號),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9、6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上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就全部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俊華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多次毒品犯罪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正面,本院卷第7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已破裂),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毒偵卷第61頁;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4000號),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將整體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