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珍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8383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與指紋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9、34頁)附卷可查。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查獲,應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則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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