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34號被告羅建瓊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車輛不得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環河南路1段164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河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向之 李弦玲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 李玹玲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建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弦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建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