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鄔智雄 (兼 鄔梅春 之繼承人)
鄔智宏 (兼鄔梅春之繼承人) 鄔智文 (兼鄔梅春之繼承人)相對人 賴洪富 代理人 賴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3人均為鄔梅春之繼承人,對於相對人與鄔梅春間系爭事件之訴訟過程並不知情,亦未經鄔梅春告知訴訟結果;又異議人3人雖未拋棄繼承,惟既未繼承鄔梅春之任何財產,即無庸賠償相對人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先對異議人鄔智雄起訴,嗣對鄔梅春與異議人鄔智宏、鄔智文追加起訴,請求異議人3人與鄔梅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63⑴面積85.2平方公尺、編號266⑴面積1,780.05平方公尺、編號267⑴面積30
6.35平方公尺、編號269⑴面積416.71平方公尺部分上之香蕉、馬達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3號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異議人
3人與鄔梅春負擔訴訟費用,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3人與鄔梅春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4。嗣鄔梅春於民國
110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3人,則異議人3人就鄔梅春所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債務,即以因繼承鄔梅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判決確定而有執行力後,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判決結果,確定異議人3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與土地勘查複丈費共新台幣(下同)30,245元(計算式:26245+4000=30245)之1/4,即為7,561元(計算式:30245÷4=756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及異議人3人應於繼承鄔梅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7,561元,而裁定命異議人3人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相對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系爭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悉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與異議人3人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參與程度無關,本院亦無更為不同酌定之餘地。至於鄔梅春是否遺有財產,僅屬相對人就異議人3人應連帶給付其7,56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效果之問題,並不因鄔梅春未遺有財產,即認相對人此部分之債權為不存在。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