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度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96、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前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 陳慧婷 聯繫借款事宜後,於109年3月2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趁陳慧婷急迫借款之際,與陳慧婷約定貸與陳慧婷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每7日繳息5萬元,惟實際僅交付陳慧婷3萬2,0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8147%(計算式:5萬÷3萬2,000÷7×
365×100%≒8147%),嗣經陳慧婷先後匯款4萬9,985元、5萬元結清本金及利息,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6萬7,985元。
㈡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某時,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慧婷聯繫借款事宜後,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趁陳慧婷急迫借款之際,與陳慧婷約定貸與陳慧婷10萬元,需每7日繳息5萬元,惟實際僅交付陳慧婷5萬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5214%(計算式:5萬÷5萬÷7×365×100%≒5214%),嗣經陳慧婷先後匯款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結清本金及利息,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1萬元。嗣經陳慧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翰(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婷、證人 邱丞正 、證人即被告所用以收取被害人陳慧婷繳付利息之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王丹鳳 、證人即不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趙書廷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196號第19至33、129至130頁;偵6725號卷第11至15、17至23、133至13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票、信封影本、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542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2編號2、3、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與被害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本案貸款均已結清。第一次貸款,被害人共匯還10萬元(應係9萬9,985元);另第二次貸款,被害人共匯還6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據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重利犯行,雖約定貸與被害人10萬元,然僅交付3萬2,
000元,嗣與被害人以9萬9,985元結清本金及利息,是扣除被告交付之本金即3萬2,000元,應認被告已取得6萬7,
985元之利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重利犯行,雖約定貸與被害人10萬元,然僅交付5萬元,嗣與被害人以6萬元結清本金及利息,是扣除被告交付之本金即5萬元,應認被告已取得1萬元之利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時間有間,可以區分,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貸款之年息,其計算應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繳息方式及被告實際交付之貸款金額為據,原審誤以「預扣之利息」計算年息,尚有未恰。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重利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6萬7,985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重利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原審將被害人支付之金額均認屬被告取得之利息,亦有未合。⒊本院認定被告前揭重利犯行之年息及犯罪所得,均較原審判決認定者為少,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審酌此等情節而為量刑,尚有未當。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
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共計取得利息6萬7,985元,如事實欄一、㈡共計取得利息1萬元,業如前述,原審逾此等數額之沒收,即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犯罪所得計算錯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趁被害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其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收取重利之期間及獲利情形,與其放款之對象僅有被害人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重利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重利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第6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應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款與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貸款與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收取之利息6萬7,985元,即為被告此部分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收取之利息1萬元,即為被告此部分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所犯重利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
),雖供被告本案前揭重利犯行所用,惟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僅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
時交付之憑證,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偵5196號卷第6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信封袋,僅係用以收藏上開本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尚與被告所涉重利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4萬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既已發還即無宣告沒收可言;至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2編號1、4、6、7、9-12),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李宛臻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號││││├─┼──┼───────┼─────────────┤│1│事實│蔡孟翰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欄│,處拘役肆拾日│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㈠│,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以新臺幣壹仟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折算壹日。││├─┼──┼───────┼─────────────┤│2│事實│蔡孟翰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欄│,處拘役參拾日│萬元沒收之,於全部一部不能│││㈡│,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以新臺幣壹仟元│其價額││││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2│發票人為陳慧婷之本票(發票金額│1張│為被害人所有,已發還被害人│││10萬、票號438153)│││├──┼───────────────┼──┼─────────────┤│3│發票人為陳慧婷之本票(發票金額│1張│為被害人所有,已發還被害人│││10萬、票號438154)│││├──┼───────────────┼──┼─────────────┤│4│商業本票簿│1本││├──┼───────────────┼──┼─────────────┤│5│署名為陳慧婷之信封袋│1個││├──┼───────────────┼──┼─────────────┤│6│署名為 馬小權 之信封袋│1個││├──┼───────────────┼──┼─────────────┤│7│署名為 鄭羽晴 之信封袋│1個││├──┼───────────────┼──┼─────────────┤│8│千元紙鈔│40張│為被害人所有,已發還被害人│├──┼───────────────┼──┼─────────────┤│9│千元紙鈔│20張││├──┼───────────────┼──┼─────────────┤│10│百元紙鈔│2張││├──┼───────────────┼──┼─────────────┤│11│蘋果廠牌型號6S手機(門號不詳)│1支││├──┼───────────────┼──┼─────────────┤│12│蘋果廠牌型號X手機(門號不詳)│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