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壹貳叁點玖伍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零陸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捌組、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磅秤貳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打算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賣出得利,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火車站旁邊的小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錢,向 歐宗信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元予歐宗信,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百一十四公克,歐宗信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快遞之方式,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百一十四公克之包裹郵寄至臺東縣○○鎮○○里○○路一五二之五號乙○○住處,乙○○收到上開包裹後不久,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二三‧九五公克、驗餘淨重共一○六‧七一公克)及乙○○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八組、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二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各一份、通訊監察書影
本三份、照片四張、通訊監察音效檔光碟片一張、通聯紀錄磁片二片在卷可稽。
㈡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二三‧九五公克、驗餘淨重共一○六‧七一公克
)及乙○○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八組、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二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參。
㈢扣案之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二一六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伊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有打算買回來之後要
供做販賣之用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向他人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證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復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成立連續犯,應按情節之輕重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奮發向上,竟為謀一已之私利,販入第二級毒品,並準備賣出予他人,嚴重威脅國民健康,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二三‧九五公克、驗餘淨重共一○六‧七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八組、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二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上揭二門號行動電話外其他三支行動電話,有二支為被告配偶所有,一支早已損壞,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該二支被告配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扣案丁○○郵政儲金簿存摺二本、 汪桂梅 臺東中小企銀存摺一本,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前開已損壞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郵政儲金簿二本、被告印鑑一只,則均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十二萬元之價錢,向歐宗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公克後,即將購得之海洛因分裝,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及七月間,將海洛因以一千元之價錢賣與A(姓名年籍詳卷)二次,及以不詳價錢賣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者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七包(驗餘淨重共十八‧一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通知書、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各一份、通訊監察書影本三份、照片四張、通訊監察音效檔光碟片一張、通聯紀錄磁片二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購買本件海洛因,惟係買來供自己施用,並沒有打算要賣給別人,也沒有賣給A及其他任何人,將所購買之海洛因分成四十七包係為了施用之方便,因有時會外出工作,分裝以後比較容易攜帶等語。經查:
㈠證人B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之海洛因係向李春妹及其男朋友 朱友勝 買的,
以前也曾在玉里跟 羅榮權 買過海洛因,警卷中乙○○之照片,伊好像認識,又好像不認識,伊只知道有一位叫「 阿南 」的人住關山,伊曾拜託年籍姓名不詳之朋友B(台語發音)向「阿南」買過海洛因二、三次,都是B過去買,伊在附近等候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A並未具體指明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亦未明確指出「阿南」即本件之被告,至於B向「阿南」購買海洛因時,證人A並未在場,是由其證詞亦無法證明B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B因年籍姓名不詳,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自難僅憑證人A單方面不明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姓名為甲○○,此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函一紙在卷可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持有使用沒錯,但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是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已非無疑?公訴人雖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惟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買賣之金額及買受人為何人,致無從進一步查證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事證尚有不足。
㈢扣案之海洛因雖細分為四十七包,但因個人施用毒品習慣之不同,將所購得之
毒品分裝多包,以便外出使用或控制施用之數量,亦時有所聞,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將海洛因細分為四十七包乙節,即認定被告必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七包(驗餘淨重共十八‧一公克),公訴人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將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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