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哲凡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5月27日22時、23時許」、編號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4月11日23時許」、編號6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5月28日0時許」、編號7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7月5日20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