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貴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貴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貴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貴美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28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27日,均在107年7月23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貴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27日。│106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99號。│字第5390號。│字第539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66│106年度訴字第965號│106年度訴字第96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51│107年度上訴字第1252│107年度上訴字第1252││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3日│107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764號│第13568號│字第2765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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