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都會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甲○○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48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只、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中和醫院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吸管1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吸管1支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2月23日詢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85公克,驗後淨重0.48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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