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曉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曉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曉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6月10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鎮路○○○號「全聯超商大樹分公司」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一),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詎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次至上開超商內,趁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二),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外時,不慎觸及警鈴,經該店經理 黃健明 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黃健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曉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聯超市」經理黃健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曉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部份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健明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竊盜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分別
食用、丟棄無存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惟為免被告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健明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任強 附表一: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潤髮乳│1罐│├──┼───────────────┼───────┤│2│巧克力│2條│├──┼───────────────┼───────┤│3│雞肉│2盒│├──┼───────────────┼───────┤│4│萊雅卸妝乳│1瓶│├──┼───────────────┼───────┤│5│冰淇淋│1盒│├──┴───────────────┴───────┤│價值共1,000元│└──────────────────────────┘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暢快人生保健食品│1罐│├──┼───────────────┼───────┤│2│女性B群│1罐│├──┼───────────────┼───────┤│3│植物優格│1組│├──┼───────────────┼───────┤│4│超涼口香糖│1包│├──┼───────────────┼───────┤│5│多氛沐浴乳│1瓶│├──┼───────────────┼───────┤│6│克補鐵│1罐│├──┼───────────────┼───────┤│7│滿庭香噴霧│1罐│├──┼───────────────┼───────┤│8│薑黃蜆錠│1罐│├──┼───────────────┼───────┤│9│永信魚油│1罐│├──┼───────────────┼───────┤│10│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罐│├──┼───────────────┼───────┤│11│聯章海苔│2包(聲請意旨││││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價值共3,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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