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旭於民國105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即少年甲○○(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一同搭乘張○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家,車行至甲○○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住處外路口,甲○○本應下車返家,卻與黃正旭在路邊發生爭執推擠,黃正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身體、頭部及右臉,再以路旁拾得之棍狀物(未扣案)繼續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軀幹及臉部多處挫傷、左耳耳膜5%外傷性破裂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證人陳○○葉、陳○婷、李○毅、乙○○、張○翔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至5頁、8至9頁、12至13頁;偵卷第11至14頁、26至30頁)。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檢傷照片及義大醫院105年3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47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至11頁、14頁、23至75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加重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詳警卷第
20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則其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乙節,當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其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惟依告訴人於警偵訊所證:被告係先以徒手毆打我,後又拿鐵棍打我等語,復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係身體、頭部、臉部、左耳及右眼等處,傷勢亦非輕微,且被告於以徒手方式毆打後,繼而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而非單純於推擠、拉扯下,致告訴人成傷,是被告所稱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等語,尚不足採,附此敘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頭部及右臉後,復以隨手於路邊拾得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相同之空間,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率而暴力相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可議。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便當工作,月入新台幣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罪之棍狀物,係被告隨手拾得,尚難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