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因被告自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於107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檢察官陳明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查獲何毒品上手,因而未有偵查結果,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28日函復本院在卷,因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曾於104年、10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76號(起訴書誤載106年訴字第1250號)、中簡字第1777號、106年度易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4月確定,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4月4日執行,於107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自制力不足;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手段並未危害他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被告曾英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5年、10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106年度訴字第1250號、106年度易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及4月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曾英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社區之地址不詳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1月15日7時20分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英傑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出示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曾英傑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93年間即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得逕行追訴。
三、是核被告曾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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