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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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邱創裕 相對人 張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2009)大民初字第594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99年4月1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9)大民初字第59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邱創裕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玉蓮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9)大民初字第594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相識時間短,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暫,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聲請人返台後,兩造聯繫中段並長期分居,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訴請離婚,應予准許。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2011)湘長蓉證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04019號、第004021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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