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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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秋雄 被告 王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建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到期日為110年5月8日,分24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4.55加百分之1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5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100年1月8日;另本金部分僅繳納至100年2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026,974元。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時之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係百分之1.205,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加計百分之1,應以百分之2.20
5計息。另依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債務全數到期。再被告既自100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自應自同年1月9日起起算利息;另因其本金之繳款日係100年2月8日,是違約金部分,應自100年2月9日起算。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補增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情形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0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並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