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再犯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