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姚志明
曹雁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告 林亦峰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志明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雁婷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志明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姚志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曹雁婷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曹雁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曹雁婷原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雁婷新臺幣(下同)239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雁婷275萬62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亦峰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台二線公路114.85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在台二線公路
114.85公里彎道處失控撞及石城稽查站旁之紐澤西護欄進而翻覆,更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紐澤西護欄破裂後,碎石塊飛落滾入台二線公路之車道內,導致原告姚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曹雁婷自後方駛至時,閃避不及而撞上前述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除造成原告曹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外,並造成原告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曹雁婷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志明2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雁婷275萬620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姚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原告姚志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而受有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姚志明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曹雁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原告曹雁婷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而受有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車輛毀損之損失255萬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曹雁婷所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依照原廠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需支出748萬4617元方能修復,該修復費用已遠遠超過原告曹雁婷購入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價格,亦超過該車發生車禍時之市場價格,顯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原告只得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況,以4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本件依據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可知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295萬元,則扣除前揭40萬元之殘餘價值後,原告曹雁婷因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毀所受損害額即為255萬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三)拖吊費用6000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曹雁婷所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無法繼續行駛,原告曹雁婷已支出拖吊費6000元將該車輛吊載前往維修車廠,因而受有拖吊費用6000元之損失,原告曹雁婷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曹雁婷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22日,原告曹雁婷於104年7月2日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所致體傷及車損之一切損失,並無罹於逾二年時效之問題。雖原告曹雁婷就車損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以致原告曹雁婷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至民事普通庭後,為補正起訴合法要件而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再當庭追加車損部分之請求,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曹雁婷已在104年7月2日行使因本件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原告曹雁婷就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五、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是被告駕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導致紐澤西護欄毀損且碎石塊飛落滾入車道內所致,被告自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非全然有據,車損及拖吊費用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對於原告姚志明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不爭執。
(二)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爭執:本件係肇因兩車均超速違規引起,且於公路上深夜高速行駛,關於發生危險結果本能預見,參酌原告姚志明所受傷勢亦非甚重,其身體、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鉅,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暨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告姚志明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對於原告曹雁婷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不爭執。
(二)車輛毀損費用255萬元爭執:車輛毀損費用之計算,應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生車禍時之市場行情車價295萬元,減去事故撞損後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之殘餘車價150萬元為計算,即本件車輛毀損費用應為145萬元。
(三)拖吊費用6000元不爭執。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爭執:本件係肇因兩車均超速違規引起,且於公路上深夜高速行駛,關於發生危險結果本能預見,參酌原告曹雁婷僅為肌肉拉傷,其身體、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鉅,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暨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告曹雁婷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曹雁婷雖於104年7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然原告曹雁婷已於106年1月25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雖原告曹雁婷於同日復當庭追加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之賠償請求279萬4516元(含拖吊費),然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曹雁婷遲至106年1月25日始追加起訴請求上開車損部分之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姚志明亦有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駕駛疏失行為乙節,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姚志明自屬與有過失。又原告姚志明為原告曹雁婷之使用人,則原告曹雁婷亦應認為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肇責,原告方面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104頁):
一、被告林亦峰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台二線114.85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在台二線11
4.85公里彎道處失控撞及石城稽查站旁之紐澤西護欄進而翻覆,更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紐澤西護欄破裂後,碎石塊飛落滾入台二線車道內。嗣後方緊跟由訴外人 徐盛銘 違規超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雖旋向右閃避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側之紐澤西護欄,但尾隨訴外人徐盛銘所駕車輛後方由原告姚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因違規超速行駛而不及閃避以致撞及由被告車輛撞裂噴飛滾至車道之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造成原告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搭乘原告姚志明車輛之原告曹雁婷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前揭車禍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判決確定。
三、原告姚志明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
四、原告曹雁婷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
五、車禍所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一、原告姚志明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曹雁婷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萬620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台二線114.85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在台二線114.85公里彎道處失控撞及石城稽查站旁之紐澤西護欄進而翻覆,更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紐澤西護欄破裂後,碎石塊飛落滾入台二線車道內,以致後方由原告姚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揭紐澤西護欄碎石塊,造成原告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搭乘原告姚志明車輛之原告曹雁婷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判決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堪認定屬實。其次,因系爭車禍事故,除造成原告二人身體上受有前揭傷害外,亦造成原告曹雁婷所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之事實,亦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可佐(見刑事警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堪認定屬實。從而,依據上開事實,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姚志明所受之腦震盪傷害、與原告曹雁婷所受之頸部肌肉拉傷傷害及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間,確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渠等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84、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姚志明身體受傷、致原告曹雁婷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二人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二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甲、原告姚志明部分:
(一)醫療費用:原告姚志明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勢,經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依原告姚志明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告姚志明支出上述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尚屬合理必要,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等醫療費用自付額,於法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姚志明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姚志明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為裝潢公司負責人,於103年度申報營利所得13萬1871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公司股份投資若干,歸戶財產總額為1487萬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刑事警卷所附之警詢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參。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從商,於103年度申報股利、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28萬8388元,名下有汽車二輛、公司股份投資若干,歸戶財產總額為6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刑事警卷所附之警詢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為證。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係肇因於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疏失外,亦係肇因於原告姚志明違規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疏失所致(詳參後述三),雖導致原告姚志明受有腦震盪之傷勢,然其傷勢並非甚重,衡情原告姚志明於身體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巨,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姚志明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姚志明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2萬200元(即醫療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乙、原告曹雁婷部分:
(一)醫療費用:原告曹雁婷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經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依原告曹雁婷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告曹雁婷支出上述醫療費用自付額200元,尚屬合理必要,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等醫療費用自付額,於法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曹雁婷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曹雁婷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於103年度申報財產交易及利息所得12萬4471元,名下有汽車二輛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刑事警卷所附之警詢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參。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從商,於103年度申報股利、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28萬8388元,名下有汽車二輛、公司股份投資若干,歸戶財產總額為620萬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係肇因於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疏失外,亦係肇因於原告曹雁婷之使用人即駕駛人原告姚志明違規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疏失所致(詳參後述三),雖導致原告曹雁婷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然其傷勢並非甚重,衡情原告曹雁婷於身體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巨,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雁婷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車輛拖吊費用:原告曹雁婷所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告曹雁婷為將該車拖往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依據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觀之(參前舉車損照片所示),該車於受損後應已失去安全行駛之能力,則原告曹雁婷支出上述拖吊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必要,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等拖吊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四)車輛毀損費用:
1、原告曹雁婷所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受損之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經送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修繕費用之結果,估計約需花費748萬4617元始能修復之事實,有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又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鑑定認為「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間未發生車禍時之正常市場行情車價約為295萬元。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復後,於103年11月間之正常市場行情車價約為23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在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未因本件車禍撞損前之價值為295萬元,經修復後之價值僅為230萬元,但修復費用高達748萬4617元之情形下,顯然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且已無回復原狀之經濟上利益。因此,原告曹雁婷選擇不再修復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而逕將該車報廢出售予他人,自屬合理有據。
2、而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另鑑定認為「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後,在未修復前,該車之殘餘價值約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告曹雁婷出售已撞損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予他人僅獲得價金40萬元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關於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後之殘餘價值自應依據原告曹雁婷實際出售之價金40萬元為計算,不能再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估價之150萬元為計算。因此,以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未撞損前之價值295萬元、撞損後之殘餘價值40萬元為計算,原告曹雁婷因其所有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毀所受損害額即為255萬元,原告曹雁婷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額,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後殘餘車價應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150萬元為計算,與未發生車禍時之市場行情車價295萬元相減,原告曹雁婷因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僅為145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3、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曹雁婷104年7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218萬8516元、拖吊費用6000元後,已於106年1月25日撤回此部分起訴,雖其於同日復當庭追加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之賠償請求279萬4516元,然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曹雁婷遲至106年1月25日始起訴請求前揭車損賠償279萬4516元,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是以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行為,即該當於「起訴」而中斷時效之要件,亦該當於「請求」而中斷時效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又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規定參照)。因此,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雖因撤回其訴而視為不中斷,但債權人在其訴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之前,既仍在請求之狀態中,則只要債權人在撤回起訴後之六個月內,即最後請求日之六個月內再為起訴,自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情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點為103年11月22日,且原告曹雁婷於當日即知悉其因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撞損而受有包括拖吊費用在內之車輛毀損損失,原告曹雁婷遂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內之104年7月2日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受傷之損失20萬200元,及車輛毀損之損失219萬4516元(含拖吊費用,下同)。嗣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曹雁婷先於106年1月13日於針對車輛毀損之損失擴張為請求259萬4516元,再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車輛毀損之損失擴張為請求279萬4516元,嗣因車輛毀損損失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起訴之程式並非合法,故原告曹雁婷即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車輛毀損損失279萬4516元之起訴,同時再言詞追加起訴車輛毀損損失279萬4516元之給付請求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聲明狀、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8至19、32至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依據上開事實觀之,於原告曹雁婷104年7月2日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失後,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起訴及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而在原告曹雁婷於106年1月25日撤回給付車輛毀損損失之起訴前,原告曹雁婷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車輛毀損損失之狀態仍在持續中,縱然原告曹雁婷在106年1月25日撤回給付車輛毀損損失之起訴後,應視為時效自始不因起訴而中斷,但原告曹雁婷在侵權行為發生後二年內之105年11月21日時,既已有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車輛毀損損失之行為,且已在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6年1月25日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給付車輛毀損損失279萬4516元,則原告曹雁婷就車輛毀損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二年時效屆滿之前,自仍發生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曹雁婷在106年1月25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損失279萬4516元,顯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曹雁婷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257萬6200元(即醫療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拖吊費用6000元、車輛毀損損失255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姚志明於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亦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車距」駕駛疏失行為之事實,亦據前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且原告姚志明上開駕駛疏失行為,亦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及AJP-3829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此,原告曹雁婷之使用人即原告姚志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本院衡酌前述被告、原告姚志明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姚志明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二人主張「原告姚志明僅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云云、被告抗辯「原告姚志明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原告姚志明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2萬200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1萬2120元(即2萬200元×0.6)、原告曹雁婷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257萬6200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154萬5720元(即257萬6200元×0.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姚志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起、原告曹雁婷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志明1萬2120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雁婷154萬572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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