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朱龍
指定送達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確定判決關於:(一)命再審原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三九點0七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三五點四五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部分、(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部分、(三)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之部分,及(四)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雖已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見前審卷第98頁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前案訴訟),惟該民事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見前審卷第90至97頁),再審原告尚無從知悉判決內容,經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見前審卷第100頁),已於105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再審事由之部分:
(一)再審被告明知有取得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之方法,卻故意不去查詢,即向前審法官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矇騙前案訴訟承審法官准其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查,再審原告配偶 李惠蘭 參與104年7月2日「 朱芸 女士陳情金陵新邨118號及119號眷舍未獲撥發輔助購宅款及眷舍」協調會時,已向再審被告所屬員表示自己為朱龍之配偶,此據參與該協調會之證人 林寶猜 、 王玲玉 、 林鈞毅 證述在卷。依此,再審被告於該次協調會開會前,既已對於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且已知再審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眷舍(即系爭建物),以致前案開庭通知無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且於上開協調會時,亦知參與人李惠蘭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則再審被告依情、依理自應將「已向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乙節,告知再審原告配偶李惠蘭,並向再審原告配偶李惠蘭查詢再審原告之聯絡送達處所,然再審被告所屬人員竟刻隱瞞已提起前案訴訟之事實,且刻意不去查詢再審原告正確之聯絡送達處所,逕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刻意矇騙前案訴訟審法官准其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導致再審原告無法於前案訴訟到庭抗辯維護權益。依此,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自屬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39.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35.4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且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部分,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查,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即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且應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生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部分,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查,再審原告雖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仍設籍於系爭建物,然再審原告實際上早於98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已收回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早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已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給付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關於本案事由之部分:
(一)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亦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即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審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無權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且亦無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土地騰空遷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雖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但事實上再審原告早於98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且再審被告也陸續收回金陵新邨之眷舍及土地,金陵新邨所有住戶早已人去樓空、彷如廢墟,再審原告業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管領力,已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至於再審原告留在系爭建物之抗議標語,只是再審原告不滿再審被告侵害權益之抗議舉動,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其次,再審原告雖有以鐵絲、電線綁住系爭建物出入門口之行為,然此係因系爭建物於104年初遭竊時門鎖受破壞所致,再審原告並未為其他足以阻止他人進出之措施,尚難因此認為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仍有占有管領力。再者,再審被告已在105年9月將金陵新邨以圍籬圍起及設置鐵門上鎖,足見系爭建物確實已由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管領力。此外,再審被告已於105年10月7日將金陵新邨之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宜蘭縣政府,足證再審原告確實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無誤。依此,再審原告自98年間起既已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則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4年6月2日訴請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應返還系爭建物、應給付占用系爭建物所生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三、爰求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抗辯稱:
一、再審事由之部分:
(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1、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即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為送達地址,然因法院依上開地址為送達後,卻送達不到,而再審被告又不知再審原告其他住居所或聯絡地址,遂以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前案訴訟承審法官准為公示送達,經承審法官准許而為公示送達後,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之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前案訴訟承審法官遂准為一造辯論而終結該案,顯然前案訴訟之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該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2、再審原告所指之104年7月2日協調會,乃針對訴外人朱芸陳情要求就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及系爭建物撥發輔助購宅款及改建住宅之陳情為討論,當日均係陳情人朱芸於會議中發言,其餘陪同前往之家屬或友人,均站立於朱芸身後,雖時有於會議進行過程出聲喧嘩,然並無個別明確表明自己身份之情形,此據證人林鈞毅證述在卷。因此,縱使再審原告之配偶李惠蘭當日曾在現場,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亦無從知悉其身份,遑論向李惠蘭詢問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至於證人王玲玉已表明對於該日協調會經過情形已經記憶模糊,則其證詞自不足採信。又依據相關協調會文件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寶猜曾經出席該次協調會,故其證言亦不足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稱「其配偶李惠蘭曾於104年7月2日至立法院 陳歐珀 立委國會辦公室與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協調系爭建物使用權爭議,再審被告明知可向李惠蘭查詢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而刻意不為。」云云,實不足採。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1、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人,因此判命再審原告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返還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2、依據前案訴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建物以紅漆噴寫「國防部還我119號家園」、「尚未點交請勿入內」等字,更以鐵絲、電線捆鎖住系爭建物之鐵門,而阻止他人進入,顯已明白表示其有意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且拒絕他人進入、拒絕交還予再審被告等旨。依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3、況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換言之,縱使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係屬錯誤為由,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二、關於本案事由之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管理之國有眷舍。詎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又再審原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再審原告於無權占用期間,自獲有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自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
依此,以系爭土地102年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建物之暫估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占有面積暫估33.05平方公尺計算,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可獲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萬9830元及10萬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33.05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10%×5年=1萬9830元;⑵房屋部分:20萬元×10%×5年=10萬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再審原告每月可獲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31元及1667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33.05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10%÷12個月=3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⑵房屋部分:20萬元×10%÷12個月=16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前案訴訟之聲明):1、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房地。2、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31元。3、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667元。
(二)原確定判決所計算及判准之不當得利數額均屬公允,並無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縱認本件有再審事由存在,但因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仍為有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內容仍為正確,依法仍應認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求為(再審答辯聲明)駁回再審。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再審卷第157、158頁):
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兩造誤為104年9月11日,見前案卷第98頁確定證明書)。
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5月18日委由律師遞出委任狀聲請閱卷,並於105年5月24日閱得原確定判決全卷內容,嗣於105年5月31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三、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國有眷舍,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理。
四、系爭119號眷舍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管理。
五、再審原告為系爭119號眷舍之原占有人。
六、目前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金陵新邨即原聯勤眷村內之所有建物均未拆除。
七、系爭119號眷舍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再審卷第157、158、159頁):
一、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的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本案事由部分: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
(一)再審原告應自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39.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35.4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返還前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是否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萬1721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95元,是否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4萬4954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月30日起至返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749元,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再審事由之部分: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倘若原告依照相當之方法予以探查,即可輕易得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但卻刻意不加以探查,即逕指為送達處所不明,藉以朦請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2日對於再審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後,指定於104年7月1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並依據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送達開庭通知予再審原告,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詳」為由退件而無法送達,且再審原告亦未於104年7月1日到庭辯論,再審被告即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經前案承審法官當庭改定104年7月30日至現場履勘、104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並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再審原告送達開庭通知,嗣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履勘期日、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再審被告即於104年9月2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為一造辯論,經前案承審法官准許後,即一造辯論終結,並於104年9月11日宣判,104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業經調閱前案訴訟之卷宗查明屬實(見前案卷第2、16、17、19、20、33至36、51至52、98頁)。
(三)依據前案訴訟104年7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之開庭通知送達情形,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1日即知對於再審原告所設籍系爭建物地址為送達不到之事實。又依前案104年7月3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所見,再審被告於當日亦已知再審原告所設籍系爭建物及其所屬金陵新邨之眷村均已無人居住之事實(見前案卷第33至41頁所附勘驗筆錄及照片)。
依此,再審被告既已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不能以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即戶籍地址作為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再審被告即有探查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或其他聯絡地址之義務。
(四)經查,依據再審被告在前案訴訟104年6月16日申請取得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在104年6月16日即已知再審原告已結婚,且其配偶為「李惠蘭」之事實(見前案卷第21頁)。其次,立法委員陳歐珀國會辦公室曾於104年7月2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08室針對「朱芸女士陳情金陵新邨118號及119號眷舍未獲撥發輔助購宅款及眷舍」乙案召開協調會,出席者包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屬人員林鈞毅等人,及陳情人朱芸、李惠蘭、王玲玉、林寶猜等人,於該會議中李惠蘭已表明其為再審原告朱龍之配偶,而承辦前案訴訟之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林鈞毅於協調會進行中,並未告知李惠蘭「已對於再審原告朱龍提起前案訴訟」一事,且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於協調會中,亦未曾向李惠蘭探詢「再審原告朱龍之實際住、居所或其他聯絡地址、聯絡方式」等事實,已據證人王玲玉、林寶猜、林鈞毅證述在卷(見再審卷第170至178頁),並有前開協調會議記錄在卷 可佐 (見再審卷第17頁)。依此,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2日提起前案訴訟後,既已在104年6月16日知悉再審原告有配偶「李惠蘭」、於104年7月1日知悉對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於104年7月2日知悉參與協調會之「李惠蘭」即為再審原告之配偶,顯然再審被告只要協調會之過程中,告訴李惠蘭「已對於再審原告朱龍提起前案訴訟」之事,並詢問李惠蘭「再審原告朱龍之聯絡地址或方式」,即可輕易探查得知「再審原告朱龍之實際住、居所或其他聯絡地址、聯絡方式」,而查得再審原告之應為送達處所。然再審被告卻刻意不加以探查,除逕於104年7月1日指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藉以朦請法院准許為公示送達外,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再審原告未到庭,更朦請法院准許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堪認再審被告確有「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此,再審原告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至於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均不包括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內(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本件情形,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占有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而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分別返還給再審被告,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書)。依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按其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錯誤,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地占有人」之事實認定縱屬有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規範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系爭房地占有人係屬有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本案事由之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屋地者,原告對其為屋地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被告為屋地之占有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但若被告對於原告為屋地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被告為屋地之占有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其屋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屬無權占有,自應騰空遷出系爭土地,將土地返還給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應給付不當得利給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云云,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政治作戰局;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國有眷舍,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依此,縱然認為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占有系爭土地者乃系爭建物,亦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39.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35.4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土地予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萬1721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95元。」,自均屬無理由,無從准許。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前揭所述部分之判決結果亦非正確,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第一層面積39.07平方公尺、編號A2第二層面積35.4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RC加強磚造房屋)為國有眷舍,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占有人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五、七)。至於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另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審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且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自應騰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給付不當得利。」乙節,雖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然查:依據前案訴訟104年7月30日至現場履勘所見,固可認定再審原告至遲在104年7月30日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而未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然再審原告於搬出系爭建物後,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見再審卷第216頁),且再審原告依然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迄今亦未有遷移戶籍之舉動(見前案卷第21頁,再審卷第1頁),佐以再審原告於搬出系爭建物之時,除特地在系爭建物之牆壁上以紅色噴漆噴寫「國防部還我119號家園」、「尚未點交請勿入內」、「國防部強奪我家園」等字樣,刻意表明拒絕將系爭建物交還給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旨外,更特地在系爭建物外圍鐵門上以鐵絲、電線捆鎖以阻止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他人進入系爭建物內,而刻意表明繼續保持對系爭建物之占有狀態且拒絕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其他人進入系爭建物之旨(見前案卷第33至41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再審卷第3、9
8、117、150、198至199頁)。依此,由再審原告於搬離系爭建物時刻意所為之前揭舉動,實足堪認定再審原告雖搬出而不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但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放棄對於系爭建物占有之意思,更無放棄占有之舉動,其依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意思及舉動,其仍屬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無誤。
(四)至於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雖已於105年9月間將整個金陵新邨以圍籬圍起,並設置鐵門上鎖(見再審卷第133至144頁),然再審原告既未主動將系爭建物點交返還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且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進入系爭建物內排除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因此,尚難以再審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105年9月間將整個金陵新邨以圍籬圍起並設置鐵門上鎖之行為,即認定再審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其次,再審被告雖已於105年10月間將金陵新邨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予宜蘭縣政府(見再審卷第145至14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或宜蘭縣政府於點交程序中,已經進入系爭建物內排除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因此,亦難以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已於105年10月7日將金陵新邨之地上物點交予宜蘭縣政府之行為,即認定再審原告已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
(五)再審原告既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再審原告應就「伊占有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再審原告並未為任何之主張及舉證,則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主張「再審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乙節,即屬可採。從而,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法即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再審原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受有同額損害,且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按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就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屋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以,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金陵新邨內,原為聯勤眷村,因應國軍老舊眷村遷建,社區內已未見人居住,該社區之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之建物,地理位置近冬山鄉廣興市區(約1.5公里),生活機能賴前開市區提供,社區本身並無設置其他公共機關或設施等情(見前舉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認為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因此,以宜蘭縣政府公布評定房屋價格標準及宜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見前案卷第53頁至77頁),即以二層加強磚造住宅每平方公尺5080元,乘以樓地板面積共74.52平方公尺,再乘以35年折舊率0.475,估得系爭建物價額為17萬9816.76元,再依此算得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49元(即17萬981
6.76x5%/12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回溯5年則為4萬4954元(即17萬9816.76x5%x5年)。是以,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按:本件應以再審原告105年5月24日閱覽前案卷宗之日,作為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49元,於法即屬有據。
因此,原確定判決雖有前述之再審事由存在,然前揭部分之判決結果既屬正當,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仍應將再審原告有關此部分再審之訴予以駁回。至於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金額超過前揭有據部分之判決結果則非正確,且原確定判決亦有前述之再審事由存在,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此部分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柒、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一樓面積39.07平方公尺,二樓面積35.45平方公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鄉○○村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前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4萬4954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74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再審被告國防政治作戰局之全部請求、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