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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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勞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昭瑩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姚妤嬙 律師相對人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約定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申訴遭受主管 陳志龍 職場凌後,相對人旋即於112年1月9日通知聲請人將於112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理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資遣不合法,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訴訟中,辯稱係因聲請人表現不佳,導致相對人之客戶不給相對人繼續承做該業務云云,卻無法提出於聲請人受其資遣前或資遣時,其客戶因聲請人表現不佳而取消業務合作之事證,亦未能就其公司業務上具體發生何種質變,且已無其他職務可供安置聲請人等情形進行舉證,顯見均為相對人卸責之詞,足認本案訴訟聲請人確有勝訴之望。另由相對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現仍處於持續營業之狀態,並無停業、歇業或解散,且依相對人所提其公司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知其尚有一名郭姓員工於112年6月1日加保相對人公司,是難認相對人所述其全體員工均已離職之情屬實,故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雇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160,000元,及按月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負責相對人之編譯器項目研發工作,相對人該部門負責編譯器研發工作者僅聲請人一人,因聲請人所提其工作之報告,遭相對人之客戶即大陸哲庫公司否決表達不滿,並告知合作期間屆滿即不再進行該項目合作,是聲請人在客觀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的事實,經其主管給予其建設性的意見,亦被聲請人逕為認定為刻意刁難的職場霸凌行為。嗣相對人改變經營策略與發展方向,放棄進行編譯器開發業務,進而裁撤聲請人原任職之部門,經相對人裁撤該部門後,又無其他工作職位可提供予聲請人任職,因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亦未通過試用期考核,相對人本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聲請人之勞動契約,為顧及聲請人顏面,兩造遂協議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資遣聲請人之事由,是相對人解雇相對人,係屬合法有據,聲請人於本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實無勝訴之望。嗣相對人因其主要客戶哲庫公司於112年5月間無預警宣布解散、倒閉,致相對人面臨業務大量緊縮,幾已無業務等重大財務影響,事實上已無營業及處於停業狀態,目前除法定代理人外,全體員工業已離職,公司資產亦將全數拍賣完畢,惟因目前尚有資產未拍賣完結,故無法立即辦理停業、解散程序,且因已無人願意再投資相對人,是待資產全數拍賣完畢即會辦理後續解散公司的程序,故目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存在。至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雖記載有一名郭姓員工於112年6月1日加保相對人,然係因該名員工當時向相對人表示,其要辦房屋貸款需有在職證明,相對人當時始讓其再加保,然其後其於同年7月份已辦妥退保,故其當時確已離職未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證明有何不足維持生計之事證,其應有相當積蓄,不致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難,難認聲請人之定暫時處分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存在,是本件自無定繼續僱用關係與給付工資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未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語。是據此足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至少即應釋明包括:1、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2、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情之存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確有所爭執。
㈡、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在繼續營業,是其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證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一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經核該資料上,固未記載相對人公司已停業、歇業或解散。惟查,相對人辯稱:因其主要客戶哲庫公司,於112年5月間無預警宣布倒閉、解散,致相對人面臨業務大量緊縮、幾已無業務等重大財務影響,事實上已無營業及處於停業狀態,目前除法定代理人外,全體員工業已離職,因目前公司尚有資產未拍賣完結,故無法立即辦理停業、解散程序,待資產全數拍賣完畢即會辦理公司解散事宜等情,已據其提出相證1大陸OPPO公司,決定關停哲庫公司業務之公告影本、相證2相對人公司之執行長於112年5月17日之公告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佐以聲證五相對人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二份所載(見本院卷第65-68頁),其中相對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僅剩一名郭姓員工投保,於同年7月間該員工已退保,該公司已無員工投保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其公司因主要大客戶哲庫公司於112年6月間倒閉,公司已幾乎無業務,其全數員工目前均已離職,公司已處於未在營業之停業狀態乙節,即非無據。又上開相對人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固記載郭姓員工於112年6月間加保相對人,惟隨後於同年7月間即退保,以其此種短暫投保之情形,則相對人辯稱係因當時該郭姓員工要辦理房屋貸款,需有在職證明,公司始配合其之要求而為加保,然事實上該員工當時並未任職公司乙節,亦非無稽,是自不得以該名員工於112年6月間投保相對人公司之資料,即謂其當時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當時仍有在營業。故相對人目前已無員工,亦未再營業,即處於事實上停業之狀態,即無從再要求其繼續雇用聲請人,自不得以聲證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未記載相對人公司停業、歇業或解散,即謂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公司仍在繼續營業,故堪認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另就聲請人請求薪資暫付等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等,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就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予以釋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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