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60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救再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0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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