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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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蓉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蓉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蓉慧與 陳唯恩 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花蝶KTV」之服務人員,2人相處素有嫌隙。王蓉慧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花蝶KTV」內再度因細故與陳唯恩發生口角,王蓉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唯恩互毆,致陳唯恩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擦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蓉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唯恩、證人 童憶湘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王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與告訴人互毆,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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