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契車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87,000元為擔保金,並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9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案列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號),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