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第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釋明聲請人非發票人、受款人,即非喪失票據權利人,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