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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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楊淑琴
被   告  賴秉郁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8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8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生損害,縱與被訴之犯罪事實關係密切,亦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4,550元部分為機車維修費用,惟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犯
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並不及機車損壞部分,原告於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原
非合法。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一併審理,並
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
追加。另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更
正為391,69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99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正
新公司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被告貨車之右後方時
,因被告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機車道並逕自右轉,致原告
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
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並受膝撕裂傷、雙手擦傷
、右手腕挫傷、右側上排門牙瓷冠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二)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及診斷書費用3,745元:原告因傷至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基醫院)、南星醫院、康捷美學牙醫診所門診(下稱
康捷牙醫)、 偉德 牙醫診所(下稱偉德牙醫)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2,545元;另於員基醫院、南星醫院、康捷牙醫、偉
德牙醫支出診斷書費用1,200元,共3,745元。
2.就醫交通費用4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上開醫院支
付交通費用4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14,55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 陳錫榮 所有,
陳錫榮已將維修費用14,5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4.工作損失23,000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
入23,000元。
5.植牙費用32萬元:
⑴原告上排門牙是斷了4顆,其中2顆已經在做根管治療,另2
顆原本就是假牙,如果不做植牙的話,需要犧牲旁邊6顆好
的牙齒來做固定,如果做植牙的話,就不需要犧牲好的牙齒
,原告不想要犧牲好的牙齒。
⑵原告牙齒因本件車禍事故需植牙,共4顆,每顆7萬元,共需
花28萬元,牙套也要10萬元,原告請求32萬元。
⑶原告現在還沒有去治療牙齒,因為沒有錢,且有四個小孩要
養,因為車禍斷掉的牙齒,現在還在缺損狀態,需要被告賠
償後,才能去做牙齒。
6.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391,695元。
三、被告則以:
(一)醫療及診斷書費用3,745元、就醫交通費用4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4,5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告就金額均不爭執
,惟主張應扣除原告過失責任比例。
(二)工作損失:原告沒有提出診斷書,證明其傷勢需要休養。
(三)植牙費用:
1.原告在員基醫院就診時,只有寫右側上排門牙瓷冠損傷,應
該是裝牙套的部分,如果原告裝假牙就可以復原,而不需要
植牙,被告只能賠償牙套的費用。
2.被告對偉德牙醫診所門診記錄、康捷美學牙醫診所的函資料
沒有意見,但原告堅持要用植牙的方式,卻沒有提出任何資
料。請法院審酌原告是否有植牙的必要,還是做假牙即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99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
入正新公司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被告貨車之右後方時,因被告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機車道並逕自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不慎與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
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影卷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至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
成之過失賠償責任,另由原告擔負3成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南星醫院
、康捷牙醫、偉德牙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545元;另於
上開醫院支出診斷書費用1,200元,合計3,745元,業據原告
提出門診收據、診斷書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4,550元,並經
車主陳錫榮讓與債權,業據提出弘業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23,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左膝擦挫傷」;偉德牙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受意外
外力撞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
上犬齒牙齒斷裂」;康捷牙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上排牙齒鬆
動」;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
而有休養之必要,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23,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植牙費用: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偉德牙醫103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為「患者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
牙,左上犬齒牙齒斷裂」;另依康捷牙醫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患者於108年4月3日至本診所
求診,自述於108年2月22日,因車禍造成上排牙齒鬆動,於
口內檢查發現,上排左右正中門牙,左右側門牙,左右犬齒
,左右第一及第二小臼齒鬆動,108年4月11日回診追蹤上排
牙齒動搖度及治療計畫擬定,108年4月17日針對左上側門牙
及犬齒進行根管治療處置,並建議其日後之治療計畫為,針
對上排左右正中門牙,左右側門牙,左右犬齒,左右第一及
第二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並以固定式假牙贋復」。足見原
告上開門牙、犬齒已斷裂,顯已影響原本牙齒應有之功能,
實有後續追蹤治療之必要。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用植牙治療方式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偉
德牙醫、康捷牙醫病患如以植牙或假牙方式治療,優、缺點
各為何?所需費用各為何?偉德牙醫回函略以「一、患者受意
外外力撞擊,1│123牙齒搖動,應予拔除,假牙設計為:
432*│***456,共10顆假牙,若432│456需施行根管治療,
則需放六根牙樁。二、瓷牙因成份不同,分別價位有多種選
擇,一顆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牙樁一隻1,000元,若以
一顆瓷牙7,000元計算,7,000元×10顆=70,000元,牙樁1,0
00元×6隻=6,000元,上開費用共計76,000元,依選擇瓷牙
的材質不同有不同總數。三、本診所未提供植牙診療服務」
;另康捷牙醫於109年4月7日回函以「針對患者楊淑琴假牙
贗復優缺點之說明:1.傳統假牙優點為保留了自然牙,費用
也較低廉(取決於治療的顆數),假牙在醫療實作的時間較
簡便快速。2.缺點是由於需要修磨較多完好的齒質,可能需
要後續根管治療的必要性;如果必須製作顆數較多的假牙,
有可能造成牙周清潔的不易性。(本件患者)顆數約為10顆
,取決於患者選擇的材質及是否需要強化釘柱;費用約10萬
至20萬不等。植牙贗復優缺點之說明:1.優點是減少傳統假
牙使用後造成齒槽骨吸收的速度,清潔較為容易,咬合的力
量和原來的咬合型態也相對接近。2.缺點是單一植體加上假
牙的製作費用較高,整體時間需要較長;手術執行困難度和
風險性也比較高。(本件患者)植入之顆數約為5至6顆,依
齒槽骨狀況斟酌補骨與否;費用約30萬至35萬不等。」,被
告對上開回函亦不爭執。故本院審酌製造假牙須修磨缺牙區
兩旁之自然牙齒造成損傷,且可能需要後續根管治療的必要
性,如果假牙顆數較多,有可能造成牙周清潔不易等缺失,
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四顆牙齒損傷有進行植牙手術以回復其功
能及美觀之必要,該植牙手術費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
出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若施行植牙手術,需支出30至35
萬元不等之費用,亦有康捷牙醫上開函文附在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費用32萬元,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左膝擦挫傷及四顆牙齒斷裂等傷勢,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
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自陳學歷高職
畢業、現務農、每日薪資1,200元、107年間查無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現為技術員、日薪77
0元、107年間全年所得總額約為31萬餘元、名下除汽車一輛
外為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應
予准許。
7.上開金額合計368,695元(計算式:醫療及診斷書費用3,745
元+就醫交通費用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550元+植牙費
用3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8,695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
上字第243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三
成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865元(計算式:368,695
元×0.7=25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機車修理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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