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凱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愛珠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準此,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一審之訴訟價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0,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聲明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
正提出上訴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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