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顧少棚盛鑫 當鋪
訴訟代理人  黃仁鋒
被   告  陳鏸萱
       黃義昌
被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歐陽慶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鏸萱、被告黃義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鏸萱、被告黃義昌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鏸萱、被告黃
義昌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法登記經營之當鋪業者。被告陳鏸萱先
前以其名下所有MERCEDES-BENZ廠牌、西元2016年4月出廠、
CLA-2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車身號碼DWDD000
0000N374604)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
三洋當舖質當款項,因其到期無力取贖,遂於民國108年2月
5日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由原告代償本息
共108萬元予三洋當鋪,餘款用以辦理車籍過戶及繳付牌照
稅、燃料費等計5萬4900元。嗣於108年3月5日,被告陳鏸萱
又表示要增加借款10萬元,經雙方協商後達成該借款連同前
所為借款,需以系爭車輛質當入庫,如於質當期滿後未取贖
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即依法移轉為原告所有之共識,且為擔
保該債權並由原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取得動產擔保抵押權,原
告依法出具記載「實付120萬元,計收月息及倉棧費」之當
票予被告陳鏸萱,被告陳鏸萱其後則未依約繳付任何利息予
原告。嗣於108年5月18日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黃柏源 例行性
對收當之系爭車輛進行檢視並發動暖車以維護車況時,因發
現系爭車輛亮故障燈,經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移至被告中彰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檢查故障原因,當
日適逢週六,被告公司之接待人員表示略以:因檢修人力不
足,需要留車在該公司,待周一即108年5月20日再以電話通
知檢查結果等情,黃柏源當場特別告知被告公司之接待人員
,系爭車輛為原告收當車輛係擔保物,除原告外,其他人士
均無權向被告公司領取系爭車輛,並在被告公司開立之工單
上留下連絡電話號碼,並取得被告公司出具之工單。豈知,
黃柏源於108年5月20日未接獲被告公司通知檢查結果,乃主
動向被告公司詢問,才發現被告公司因人員工作交接疏失,
未依約通知原告,反而將檢查結果通知車主即被告陳鏸萱,
而被告陳鏸萱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義昌則趁機利用被告公司之
上開疏失,基於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占有權益之故意,向被
告公司表示不維修系爭車輛,要求領回,並即由被告黃義昌
出面向被告公司領取系爭車輛,則被告公司當屬因疏失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取走。而原告取得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陳鏸萱為擔保其向原告質當借款,原告為質
權人而為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人,原告之占有具有合法權源
,應受保護;惟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明知系爭車輛已質
當並交予原告占有,被告陳鏸萱雖為所有權人,然於取贖前
,對質當物並無合法直接占有權源,竟消極利用被告公司之
疏失,向被告公司詐領系爭車輛,經被告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陳鏸萱、黃義昌2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則原告對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地位遭
受不法侵奪,亦同時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質權,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請求項目如下:(1)法務費用:上開事件發
生後,原告因不諳法律程序,為能及時順利依法主張權利,
不得不委任 陳銘傑 律師向管轄法院提出相關聲請主張權利,
因而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及法院執行費1萬400元,而原告與
被告公司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委任律師協調時,被告公司口
頭同意願意全額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等法務費
用等,故關於請求法務費用部分,係基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之口頭約定,另律師酬金6萬元及法院執行費1萬400元等收
據上所記載之「 戴健名 」,係受原告雇用之員工,又本件法
務費用部分,係因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共同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權益,因而衍生之費用
,如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尊重謹守與原告間之質當契約
關係,原告即毋庸額外支出上開法務費用,則該項損害係因
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侵權行為所致,應為原告所受損害
之一部。(2)拖車協尋費用:因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占
用系爭車輛拒絕交予原告,經委託第三人協尋拖吊,嗣於10
8年11月15日始在臺中市○○區○○○道新光三越旁停車場
發現系爭車輛,致原告為收回系爭車輛而支出協尋及拖車費
用3萬元。(3)交通違規及監理罰鍰: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
2人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於系爭車輛上
懸掛他車車牌等違規情事,計積欠2萬5740元。(4)系爭車
輛車鑰匙重製費用:1萬4509元。(5)系爭車輛左側大燈維
修及車身鈑金烤漆等費用:系爭車輛遭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
占用,致左側大燈損壞,且車身烤漆多處嚴重刮擦、凹損,
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以維持其價值,因而支出左側大燈
維修費1萬4500元及車身鈑金烤漆費用1萬8500元。(6)系
爭車輛車價折損(擔保物價值貶損)損害:系爭車輛質當金
額120萬元,原告估計若被告陳鏸萱未於3個月期滿即108年6
月前取贖,系爭車輛所有權依法將移轉歸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約能以132萬元價格變價以抵償本金、利息及倉棧費等,
然因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持續占用系爭車輛,原告迄至108
年11月15日始收回系爭車輛,該時僅能以105萬元變價處分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至少受有27萬元之損害。被告陳鏸萱及
黃義昌2人共同不法侵奪原告之占有權益,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08年5月18日
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委託檢查維修時,原告員工黃柏源
已特別向被告公司指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收當車輛係擔保物,
除原告外,其他人士均無權向被告公司領取系爭車輛,並於
被告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上註記聯絡電話號碼,詎被告公司
違背原告之指示,於交付系爭車輛過程並無要求被告黃義昌
交付上開維修工單副本以核對有無錯誤,即逕行將系爭車輛
交付,而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人地位
因遭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共同不法侵奪,而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
不真正連帶之債務,故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應給付原告
44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43,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評估質當動產價值時,本
即依其整體原廠及附加配件估價,而系爭車輛之相關配件因
裝置在車輛上,故亦為質當標的物,於質當期滿後,依法隨
同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自原告收當後,至發現
系爭車輛顯示故障燈而開往被告公司檢查維修當日,車輛里
程數僅增加約40公里左右,則原告並無於質當期間擅自使用
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依法變價,因辦理車
籍過戶手續須將先前積欠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及監理費
用等悉數繳清,始得辦理車籍過戶手續,故原告為維護己身
權益,不得不代被告陳鏸萱先行繳付該等款項。
三、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則均以: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於108
年2月1日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質當得款110萬元,約定月息為1
00分之2.5,1次性保管費為100分之5,並約定先將系爭車輛
過戶給原告,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則可免留車、駛用1個月
,原告並向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收取第1期利息7萬5000元。
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嗣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輛交回原告
保管並多向原告質當得款10萬元,原告當時以改當票金額及
日期名義,銷毀先前約定之文件及當票。又原告再於108年4
月5日來電告知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需繳納3個月1次之保
管費6萬元及當月利息3萬元,並威脅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
人若不繳納,即將系爭車輛流當,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
因認與當初約定1次性之保管費100分之5不符,故不接受威
脅。另被告公司對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所提之詐欺刑事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於108年11月
15日在未告知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之情況下拖走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協尋及拖車費用3萬元,應不得請求。又原告乃未
告知而為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代繳罰款,然被告陳鏸萱及黃
義昌並未委託原告代繳該罰款。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有明確
告知原告,系爭車輛鑰匙遭家中小孩當成玩具藏起來,需給
時間尋找;然原告急著重製鑰匙,故原告應自行吸收該重製
鑰匙費用。再被告陳鏸萱於108年5月20日接到被告公司通知
系爭車輛回廠檢修之維修報價,並告知被告陳鏸萱至被告公
司取車,由於報價單上記載引擎腳斷裂及電池損毀等,加上
車上原有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電源線已遭原告拆除,被告陳鏸
萱及黃義昌懷疑原告任意駕駛系爭車輛而未盡保管責任,方
致車輛損壞。另世豐汽車公司委修單所載車頂架開鎖及配鎖
之金額高達1500元,有嚴重高估之嫌,再原告欲出售系爭車
輛未經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同意,所支出之車身鈑金烤漆費
用1萬8500元,應自行吸收,且係原告自行賤賣系爭車輛。
又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未告知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即將系
爭車輛過戶及買賣,而系爭車輛上有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具
有重大紀念價值之私人物品,原告自應歸還該私人物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係由黃柏源駛至被告公司之維修廠
委託被告公司進行維修,由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吳靖暄
責接待,然當時黃柏源未向被告公司表明渠為原告員工,反
稱係車主朋友,亦未表示系爭車輛為典當車輛,被告公司全
然不知原告與被告陳鏸萱間有質借貸款契約存在,亦不清楚
原告就系爭車輛有占有權源。嗣因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
初步檢視後,欲聯絡車主進行報價並確認修繕項目時,依被
告公司例行性之作業方式,會在賓士原廠網頁查詢系爭車輛
之車主姓名及聯絡方式,遂通知車主即被告陳鏸萱來廠討論
,而在賓士原廠網頁上,除了登記被告陳鏸萱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外,亦有記載聯絡人黃先生即被告黃義昌之聯絡電話,
因此,被告公司之接待人員誤以為網頁資料之黃先生即為牽
車進廠維修之黃柏源,才逕自通知被告陳鏸萱,進而引發後
續爭議。惟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
係,原告就系爭車輛亦未給付被告公司修繕或保管費用,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依原告所稱至多成立勞務給付之委任關係,既
被告公司迄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報酬,則注意義務頂多為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公司依原廠電腦系統所顯
示之車主姓名與聯絡方式,通知車主來廠商談維修事宜,似
未違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程度,則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
車主所指派之被告黃義昌,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本件相關費用。倘認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需對
於原告負賠償責任,僅有拖車協尋費用3萬元,與被告公司
之過失行為間似有因果關係,其他項目所請求之損失,均與
委任契約尚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公司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法登記經營之當鋪業者,被告陳鏸萱
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三洋當舖質當款項,因其到期無力取
贖,遂於108年2月5日先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由原告代償
本息共108萬元予三洋當鋪,餘款用以辦理車籍過戶及繳
付牌照稅、燃料費等計5萬4900元;嗣於108年3月5日,被
告陳鏸萱又表示要增加借款10萬元,經雙方協商後達成該
借款連同前所為借款,需以系爭車輛質當入庫,如於質當
期滿後未取贖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即依法移轉為原告所有
之共識,且為擔保該債權並由原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取得動
產擔保抵押權,原告依法出具記載「實付120萬元,計收
月息及倉棧費」之當票予被告陳鏸萱,被告陳鏸萱其後則
未依約繳付任何利息予原告;嗣於108年5月18日原告員工
黃柏源例行性對收當之系爭車輛進行檢視並發動暖車以維
護車況時,發現系爭車輛亮故障燈,經原告指示將系爭車
輛移至被告公司檢查故障原因,然黃柏源於108年5月20日
未接獲被告公司通知檢查結果而向被告公司詢問時,始知
被告公司將檢查結果通知被告陳鏸萱,並已由被告陳鏸萱
委由被告黃義昌於108年5月20日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向被告
公司領取系爭車輛等情,有原告所提商業登記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當舖許可證、當票存根聯、交修工單、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9、31、56、57頁),此等
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各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二)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
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當舖
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
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民
法第899條之2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民法第88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當舖或其他以受
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
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
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
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
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
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
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
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
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又按當舖或其他
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20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此等營業
之質權,依當舖業法規定,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
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
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
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
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
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
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
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
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鏸萱因向原告借款120萬元,遂以其所有系爭車輛
為質物交由原告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
明,營業質權具有擔保物權之性質,係以質物之占有為其
權利存在要件,則原告於被告陳鏸萱質借120萬元當時既
即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即對系爭車輛取得營業質權,是原
告乃屬有權占有系爭車輛無訛。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
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
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法第884條
及第8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鏸萱為擔保其對
原告120萬元債務,而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占有,此與動產質權成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則原告於
108年3月5日起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甚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可參。再按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陳鏸萱於10
8年3月5日以120萬元質當予原告,並於原告占有中,而被
告陳鏸萱及黃義昌竟於108年5月20日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自
被告公司擅自將系爭車輛取走,既如前述,則被告陳鏸萱
及黃義昌上開所為,已使原告喪失對質物即系爭車輛之占
有,致原告於滿當期日屆至後未能即時拍賣質物即系爭車
輛而受清償,當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質物即系爭車輛權利
之行使,允無疑義,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自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該不法侵害原告對質物即系爭車輛
權利行使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
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陳鏸萱及
黃義昌自應就侵害原告之動產質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
2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法務費用: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
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
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
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
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
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
院19年1月11日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又按「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律師費25萬元其性質如何﹖是否為因被上訴人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下,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支出﹖原審未遑審認澄清,遽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尚嫌
速斷」,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是否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性,當需視訟爭及
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而定。而查,原告並未 陳明 及舉證伊
究有何不能自為強制執行程序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
,僅泛稱伊為處理追回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強制執行程序
事宜,即逕予主張伊有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等情,基上,原告就此雖提出律師出具之收據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惟當難認原告已就伊確有無法自為強
制執行程序行為而須委任律師以伸張及防禦強制執行程序
上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因強制執行事件固據支出前揭費用無訛,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規費收入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既屬原告
於實際支出後,列為該案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以供確定
執行費用裁定參考之用,尚非屬本案判決所能審究者,是
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無從准許。
(2)拖車協尋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審之該收據僅為不詳何人之單
方所製作,尚無任何出具單位蓋用之戳章等相關證明,自
已無從憑為原告確有支出該拖車協尋費用之證據,況原告
亦未就此舉證確屬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生之必要合理支
出費用,從而,當認原告主張伊有支出拖車協尋費用3萬
元,即屬無據。
(3)交通違規及監理罰鍰:原告主張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
占用系爭車輛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有違規行駛之行
為,遭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共2萬7540元,業經原告繳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緩保證金
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被告陳鏸萱及黃
義昌2人就此亦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陳鏸萱
及黃義昌2人將系爭車輛質當交付原告後,既屬未徵得原
告同意而擅自至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取走,拒不返還系爭
車輛,而已不法侵害原告對質物即系爭車輛權利之行使,
並駕車上路而衍生2萬7540元罰鍰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
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應連
帶賠償2萬7540元之損害,應屬有理由。
(4)系爭車輛之車鑰匙重製費用1萬4509元: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雖於108年11月15日取回,惟因未取回車鑰匙,僅能重
製鑰匙等情,而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亦不爭執其等未
將車鑰匙交予原告,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又
查,原告重打鑰匙支出1萬4509元等情, 業伊 提出電子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5)系爭車輛左側大燈維修費用14500元及車身鈑金烤漆費用
185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遭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占用後,致左側大燈損壞,且車身
烤漆多處嚴重刮擦、凹損,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以維
持其價值,因而支出維修費共3萬3000元等情,固據原告
提出委修單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然此則為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所否認。而查,原告所
提上開委修單及估價單是否即為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
有何毀損行為所致之結果,已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上開委
修單及估價單遽認該等修繕費用之修復項目均係被告陳鏸
萱及黃義昌之行為所致者。況且,審之車況之完善程度與
否,原即因人而異,益徵此等維修費用要難認與被告陳鏸
萱及黃義昌2人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當與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應給付原告3萬
3000元修復費用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擔保物價值貶損)損害: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原得約以132萬元價格變價,因被告陳鏸萱及黃義
昌持續占用系爭車輛,原告迨至108年11月15日始收回系
爭車輛,故僅能以105萬元變價處分系爭車輛,原告因此
至少受有27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
11月15日經原告取回,嗣原告乃遲至109年1月15日始賣出
系爭車輛而得款105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
迄至出售為止,期間既長達近2個月,且系爭車輛於經取
回後之保管及使用狀況為何復不明確,是縱認系爭車輛有
原告所指上開拍賣價差之情形,然此究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陳鏸萱及黃義昌非依通常使用系爭車輛,抑或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取回後之車輛保管及使用狀況不良所造成之價差
結果,既乏證據可資判斷,自難僅依此價差結果,即遽以
為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應就此價值之減少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
陳鏸萱及黃義昌確有何非依通常使用情形使用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於取回前價值即已顯著減少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5日所得價金僅105萬元
,與系爭車輛經原告預估之合理出售價格132萬元之價差
即27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7)綜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請求之金額應為
4萬2049元(2萬7540元+1萬4509元=4萬2049元)。
(四)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背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而有重大疏失,致原告對系爭車輛
之直接占有人地位因遭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共同不法
侵奪,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原告就伊主張被告公司具有上開過失等情,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108年5月21日原
告員工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暨譯文(見本院
卷第33至43頁)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係原告員工在服務顧
客時所為順應客人言語之應對話語,要難驟以認定被告公
司即有承認疏失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意思已明。再者,
審之原告所提交修工單左上角上固有記載黃R之手機號碼
、右下角有原告員工黃柏源之簽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
;然則,該交修工單左上角上既亦記載「黃太」即被告陳
鏸萱之手機號碼,且無特別標註不能通知被告陳鏸萱及黃
義昌之情,則原告主張伊曾要求被告人員不得通知車主云
云,已難憑信,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非可據此證明與被告
訂立之該契約確有約定不得通知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
前來取車等語,已非無憑。至原告聲請通知之證人黃柏源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你108年5月18日下午2時
是否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送到中彰公司維修?)有。是
我負責送去的。(問:當時你是否有跟中彰公司確認是原
告交給中彰公司,你有無留電話及你的名字給中彰公司?
)留我的名字及電話。(問:你有跟中彰公司確認是原告
要交給中彰公司維修的嗎?)有,我跟中彰公司的接待員
吳敬瑄 表示我是原告的員工,把車子送修,車子修復後除
了交給我之外,或者是交給原告的員工,就是當天跟我一
起去的另外1名員工,那名員工並沒有留下資料,因為中
彰公司說會打電話給我,如果不是我就是另外1名員工拿
出交修單來領車。交修單上面只有寫我的名字及我的電話
,不是寫原告的名稱。(問:以前原告跟中彰公司有其他
車輛交修?)沒有。我有交代接待員吳敬瑄說,不用跟原
車主說來領車。(問:證人108年8月18日調查筆錄第29頁
背面,你當時於警詢時說接待人員是 王俊仁 ,與所述吳敬
瑄不同,何者為真?)開單的是王俊仁,但實際接待人是
吳敬瑄。交修單是寫接待人是王俊仁,所以警詢才那麼說
。當場提出交修單。(提示偵查卷第99頁背面倒數第4行
,問:證人偵查中是否陳述無法證實吳敬瑄所述有何不實
,也無法提出証據証明你有告知王俊仁或吳敬瑄一定要通
知證人而不是通知車主去領車,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有
何意見?)當初我跟檢察官也那是那麼說,但因為沒有辦
法提出證據,檢察官認為我單純口說無法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面);然則,依證人黃柏源上開證
詞,仍難以證明原告曾與被告間確有不得通知被告陳鏸萱
及黃義昌前來取車之約定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公司
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而有
違反受任人義務,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承上,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且與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2人為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殊嫌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款
項加計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翌
日即109年3月10日(均於109年3月9日合法送達,見本院
卷第79至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鏸萱
、黃義昌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049元,及均自109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伊對被
告公司之全部請求),應屬無據,當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鏸萱及黃義昌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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