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厚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後「猶」後補
充「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第7行「遂」後應補充
「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厚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4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較汽車、機
車為小,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65號
被告黃厚維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厚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
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號華姐麵攤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電
動自行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嗣於
108年10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
0號前時,因騎車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後,發現黃厚維身
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厚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