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杰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98年10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10月9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非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3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1年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5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假釋期間之99年7月15日犯本案,自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本案應非累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用之自備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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