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常正揚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敦化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3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7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2張採證相片中都有一黃裙白衣女子檔住上訴人右轉去路,上訴人必須剎車;又系爭汽車果真停止、熄火,其後照鏡會自動反折,照片中系爭汽車之後照鏡係處於行駛狀態,且採證相片並未顯示出駕駛座無人,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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