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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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李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自稱『 陳霆 』、『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李雲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無證據證明李雲君知悉『外務處鄭處長』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外務處鄭處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5行「交付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補充為「交付予配戴偽造之渣打證券工作證(未扣案)而自稱渣打證券員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共犯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所有過程都是「鄭處長」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揮我,在飛機內沒有其他群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公訴意旨雖稱依被告加入群組可知等語,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外務處鄭處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3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18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尚有信貸、學貸及擔任父母親債務保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25頁),該手機內並有113年4月26日影印收據之條碼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扣案投資專員名牌2張(宏利證券 張秀莉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外務處鄭處長」之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張雅筑 」署押(簽名)1枚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李雲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向 秦嫚嬪 佯稱:伊為香港人陳霆,在渣打證券出差,可在渣打證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秦嫚嬪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投資,後又向其佯稱:投資涉及套利行為,如欲將錢領出需繳交5%保證 金云云 ,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交付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李雲君,李雲君並交付簽有「張雅筑」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予秦嫚嬪而行使之,再將款項放在「外務處鄭處長」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路邊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秦嫚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雲君住處,扣得李雲君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嫚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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