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告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 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林咏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D000-A112515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給付AD000-A112515之父母各25萬元本息,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