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收養人乙○○籍設新北市三芝區,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而被收養人甲○○住所地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狀在卷可參,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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