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筠諼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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