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姜義青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已達成協商為理由,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⒈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⒉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云云,惟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後段所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