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逸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金華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冠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