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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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1號
109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即被告邱○銘身分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
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銘因酒後失去自制能力,又想起邱○瑩不願讓其探望女兒邱○璐,一時酒後氣憤才會與邱○瑩理論,因為酒精導致脫序行為對母女造成傷害、恐慌,其攜帶玩具槍上門,是因為邱○瑩百般阻擾其探視女兒,並無上門滋事之真意,經5個月的羈押,其心情漸漸平復,對犯下本案乙事深感懊悔,其對不起前妻邱○瑩及女兒邱○璐,但因身陷囹圄無法對母女2人致歉;又其於108年5月24日始出監,在社會上做臨時工勉強度日,且罹患糖尿病、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病,在桃園看守所所剩經費不多,病痛又多,其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交保停止羈押,讓其有機會向母女懺悔,出監後絕不找母女任何麻煩,盡到一個好父親的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銘涉犯家暴傷害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犯罪紀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傷害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對其胞弟邱○斌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對告訴人邱○瑩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105年間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對邱○斌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於106年間因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審理、判刑,仍無法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糾紛,因子女之探視問題再犯本案之罪,自我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有反覆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又具保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時,具保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行為;從而,在難認被告停止羈押後無再犯之風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